贵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5
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

组织机构代码:00981XXXX。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洪凯,男,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相,男,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冯光军,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

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贵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冯光军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4.89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罚款人民币764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冯光军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擅自占用昌明镇九百户村岩底下组集体土地(耕地)254.89平方米修建住房。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贵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冯光军作出: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4.89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按30元/平方米处罚,罚款人民币7647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决定书。被申请人冯光军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指定被申请人履行的拆除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执行,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贵国土资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喻 正 勇 

审判员  朱 家 宏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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