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开天村花棚村民组,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开天村。
负责人罗运富,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洋,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张吉刚,系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国有开天林场,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开天村。
法定代表人熊庭清,该林场场长。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开天村花棚村民组(以下简称花棚组)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山区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8日受理后,于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铜仁市万山区国有开天林场(以下简称开天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罗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洋、谭森,被告委托代理人饶井泉,第三人开天林场法定代表人熊庭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5日,第三人申请对原告提交《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万山区政府作出万府发(2013)55号《关于茶店街道办事处开天村花棚村民组与铜仁市万山区国有开天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袁家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开天林场享有。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依据。
1、万府发[2013]55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
2、花棚组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来源。
3、受理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
4、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通知了各方当事人。
5、送达回证5份,用以证明所有文书各方当事人都已经收到。
6、第三人的答辩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进行了答辩,以及被告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事实方面的依据。
7、原告提供的土地租金收条3份、租金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了相关证据。
8、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9、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山林证、调解书、1959年7月7日开天生产队的账目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从1959年开始经营使用争议地。
10、被告对陈通发、聂怡国、龚东升、罗运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村民组的村民对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和来源都不清楚,第三人从1959年开始经营使用争议地。
11、被告对周竹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963年以前开天林场就已经在管理使用该争议地。
12、被告对熊庭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不真实,且开天林场从1959年就开始管理使用该争议地。
13、茶店镇政府对罗运富、王继忠、蒋庆林、蒋德万、熊庭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
14、争议地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具体位置。
三、法律依据。
1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第16条第一款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花棚组诉称,一、争议地“袁家坎”1961年以前一直由花棚组耕管,1961年开天林场临时占用进行育苗,当时承诺分给花棚组集体三分利,但由于一直未兑现承诺,花棚组于1978年将土地收回并耕种。1981年花棚组将该地发包给罗福生,之后因罗福生迁居外地,该土地转包给陈再堂,1995年因陈再堂外出务工,无力耕管,开天林场再次占用该地育苗时,出具承诺书认可1961年是有条件使用土地的事实,同时,以单方签署协议书的形式认可土地权属归花棚组,并承诺花棚组有权随时收回土地,原告花棚组多次要求开天林场退还,但一直未落实,2012年11月,因“万山公寓”项目征地补偿,花棚组与开天林场发生纠纷。二、开天林场出具的山林权证记载的边界是林场苗圃地,并未包含争议地,且开天林场代表人熊庭清在确权过程中认可核桃坡与争议地系相邻关系,这充分说明争议地是花棚组的。三、开天林场出具的所谓“调解协议书”,从记载内容看,调解人违反中立原则,把当时镇政府的意见强加为协议的条款,且协议条款是花棚组群众在打伤林场职工后被迫作出的虚假陈述,因此“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归开天林场。总之,争议地应属花棚组集体所有,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万山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万府发(2013)55号《处理决定》。
原告花棚组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5年12月6日的收条、1992年12月8日的收条、1995年12月6日的收条、1992年12月15日的花棚村民组分袁家坎田四丘租金的表,用以证明在1978年以后,原告已经将争议地收回管理使用,并因出租土地发生效益,同时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2、开天林场作出的协议书和承诺书,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花棚村民组集体所有。
3、万山财政局茶店街道分局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村民陈通福领取了争议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以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
4、2013年9月30日万山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协议书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有协议书的原件,以及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万山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地名叫袁家坎,第三人称为吊颈湾,面积5.996亩,土地性质为田、土。其四至界限东抵陈胜军、龚家祖坟山、蒋建、蒋茂海土,南抵陈通友、陈光文、陈通发田,西抵开天林场场地,北抵开天林场林地、房屋。2012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地发生纠纷,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确权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证据,被告调查了相关人员,这些证据可以确定一个事实,即:《人民公社六十条》出台之前,第三人就对争议地经营管理使用到2012年,2012年被告征用该地时才发生纠纷。因此,被告依据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开天林场。二、本案程序合法。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依法受理了本案,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举证义务,全面客观地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争议地历史久远,原告与第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只能按照土地现实使用者来确定权属。故依据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人开天林场述称,一、开天林场是1958年成立的,是1959年买的100多亩的田土,包括现在修建的老年公寓。二、第三人一直没有和花棚组发生任何纠纷,一直是由林场在耕种管理使用争议地,已经用了30多年,林场一直在争议地这里种蔬菜和果苗。就是2012年老年公寓选址在争议地那里,才和花棚组发生纠纷的。当时征地的时候,争议地还有林场修建的大棚以及栽种的蔬菜、李子树。
第三人开天林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一)对被告万山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原告花棚组、第三人开天林场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原告花棚组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处理的过程中收集了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客观的收集了证据。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收集了该组证据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在确权阶段收集了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原告花棚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收集了该组证据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在确权阶段收集了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原告花棚组质证认为,山林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恰好证明争议地属于花棚组所有;对账目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无法说明第三人是从1959年开始经营使用争议地的;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调解协议只是处理公民之间的争议,但是本案已经涉及到了两个组织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是不合法的,不能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该调解协议虽记载了原告作出的承诺,但是原告的承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从调解协议上载明的内容来看,调解协议上的主体不是开天林场,而是其职工符强,而且开天林场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视为是开天林场的行为。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国有山林权证及1959年7月7日开天生产队的账目凭证记载的内容并未涉及争议地,故前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调解协议书,该证据上原告村民组代表人罗运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熊庭清均签字确认,原告称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在进行耕种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对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原告花棚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确权阶段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且人的记忆都是在退化的,被告单方面去调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花棚组村民对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和来源都不清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从1959年开始经营使用争议地。
6、对被告提交的11号、12号证据,原告花棚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确权阶段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且周竹生、熊庭清系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用以证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但其调查的对象均为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原告花棚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案件外证据,在处理过程中没有采用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争议地发生纠纷后,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当时原告未申请确权,且该组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有被调查人的签字捺印,被调查人对于开天林场建场后用争议地作为苗圃地的表述也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开天林场建场后用争议地作为苗圃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对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原告花棚组质证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采用该证据,就是采用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没有图纸就将争议地确权给了开天林场,是程序错误。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有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人签字,被告出示该证据也仅证明争议地的位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争议地的具体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对被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原告花棚组质证认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案件是适用《土地管理法》基本法律,但被告没有适用,所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开天林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法律依据载明了处理国有农场与农民集体土地争议的处理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二)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认证。
依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协议书》的内容和落款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过程没有意见,但不管《协议书》的内容是如何书写,但当时的情况原告代表人不清楚,原告没有造假。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花棚组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万山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开天林场质证认为,1983年一直是第三人在使用,原告村民组没有任何人在争议地上使用过。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村民组自己书写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意见,从笔迹痕迹来看,内容和落款笔迹不一致。协议书原件的上半截被去掉了,也就是第三人讲的原告利用了下半截的空白,内容是后面加上去的。承诺书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且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复印件的上半截是一致的,也能解释原告无法提交承诺书原件。而且从盖章来看,两份证据的章完全重合,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落款是钢笔写的,而证据上面的内容是一次性水笔写的,所以内容应该是后来加上去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未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书,该证据载明系原告花棚组与第三人开天林场协商,但协议书中无原告代表签字,也无第三人代表签字,仅有第三人盖章,且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协议的内容在印章之上,但落款在印章之下,该协议书系先书写落款,再加盖印章印文,然后再书写的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是对争议地还是周围的树苗的补偿款,而且原告在确权阶段没有提交这份证据,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领的补偿款的树苗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原告村民栽上去的。后来征地的时候,国土所来找第三人协商说钱也不多,就让原告村领了,所以才被原告领取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原告村民领取的是35棵树苗款,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补偿的树苗系争议地范围内的树苗,也无证据证明该树苗系何时栽种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在确权阶段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争议地名叫“袁家坎”, 四至界限为:东抵陈胜军、龚家祖坟山、蒋建、蒋茂海土,南抵陈通友、陈光文、陈通发田,西抵开天林场场地,北抵开天林场林地、房屋。第三人开天林场建场后,将该争议地作为苗圃地管理使用。2012年11月,因万山老年公寓建设征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争议地权属,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受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开天林场享有,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花棚组与第三人开天林场因“袁家坎”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属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均无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告花棚组和第三人开天林场均不能提供国家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证明来证明各自对争议地享有相关权属,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对争议地享有相关权属。但被告调取的2012年4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中原告代表人签字认可了第三人一直在管理使用争议地,原茶店镇政府对罗运富、王继忠、蒋庆林、蒋德万、熊庭清的调查笔录也能证明第三人开天林场建场后将争议地作为苗圃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确权申请及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状中也认可第三人对争议地使用过,原告虽然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直到2013年3月25日才向被告申请确权。故被告认定第三人1961年之前就对争议地经营管理,并一直到2012年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被告万山区政府依据原告花棚组及第三人开天林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自身调查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察,听取了原告花棚组及第三人开天林场的意见,向原告花棚组部分村民、第三人开天林场部分职工调查了相关情况,结合争议地的地形地貌及相关书证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提交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且1961年以前第三人就开始管理使用争议地,故被告适用该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万府发(2013)55号《关于茶店街道办事处开天村花棚村民组与铜仁市万山区国有开天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050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开天村花棚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元美
审 判 员 熊康富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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