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系习水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鑫。
委托代理人陈波涛。
第三人赵立明。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
代表人龚某,系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组长。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
代表人袁洪发,系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组长。
原告母少华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书决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10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母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的委托代理人杨鑫、陈波涛,第三人赵立明,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的代表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的代表人袁洪发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赵立明的申请,由习水县林业局进行调查了解,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赵立明原所在的上场口生产队在林业“三定”时已取得了包括争执林地在内的“金竹坪大山包”的山林所有权,并由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上场口生产队合并为现在的条台村街上组,因此争议山林应属第三人赵立明所在的条台村街上组所有。其次,第三人赵立明的父亲在林业“三定”时通过与集体签订管护合同,取得了争执山林的管护权,第三人赵立明作为继承人在2008年“林改” 时继承承包了该片山林的管护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母少华获得的“出水湾”的权属登记,缺乏权属来源,登记明显有误,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一、‘大塘湾’(‘出水湾’)争议山林所有权属第三人条台村街上村民组,由申请人赵立明作为责任山管理使用,面向山定位四界为:上两河口至金竹垭大路,下母某某田,左赵立明无争议山林以赵立明母亲杨世抒坟直下至母某某田为界,右赵某A、尤某某、龚某某土;二、撤销被申请人母少华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377-1\1号《林权证》上‘出水湾’的山林林权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1号证据:争议现场草图(复印件),证明争议现场的四至界限情况。
第2号证据:习府山权字第02号《习水县林权证》(存根复印件);
第3号证据:赵某某与上场口生产队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复印件)。
上述第2号、第3号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包含在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集体山林林权证内,赵立明之父赵某某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山林管护权。
第4号证据:习府自山字第4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复印件),证明争议林地未登记在母少华自留山使用证内。
第5号证据: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复印件);
第6号证据、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377-1\1号《林权证》(复印件)。
上述第5号、第6号证据,证明2008年林改时,争议山林同时登记在赵立明和母少华林权证内。
第7号证据:母少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第8号证据:赵立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上述第7号、第8号证据,证明母少华、赵立明主张争议山林管理权属各自的理由。
第9号证据:肖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第10号证据:龚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上述第9号、第10号证据,肖某系金竹垭村民组组长,龚某系街上村民组组长,各自代表各自的组主张权利的理由。
第11号证据:周某某、母某B及母某A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2008年母少华取得林权证的依据是条台村部分群众的证实,同时在勾图时双方就发生了争议。
第12号证据:赵立明的《山林确权申请书》(复印件);
第13号证据:《习水县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二)、(三)及送达回证;
第14号证据:《习水县林业局关于赵立明与母少华“大塘湾(出水湾)”山林争议的处理建议》。
上述第12号、第13号、第1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习府处(2014)12号处理决定,从受理到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第1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母少华诉称:原告的祖辈世代居住在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争议地“出水湾”(有七位祖辈死亡后也埋葬于该地),解放前原告的父亲搬到原四川省綦江县丁山公社綦习一队佃土地维生。大约1958年,四川省为修丁山水库,占用了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的部分土地,原告父母所在的生产大队的土地就被政府划赔给贵州省习水县,1980年川黔两省报经国务院批准,将贵州省习水县条台公社东风大队与四川省綦江县丁山公社綦习一队调换,原告就被换到习水县寨坝镇管辖,原告并管理争议林地“出水湾”至今。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争议地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法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赵立明的《山林管护合同》中的“大塘湾”与原告的“出水湾”只是相邻,但并不是同一个地方,原告所有的自留山只是在第三人管护的两片山林中间,并不是第三人所称的自留山也属于第三人的管护山范围。所以,争议的山林是原告祖辈留下的自留山,被告作出的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诉求法院予以撤销,将争执的山林“出水湾”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1号证据:三张争执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祖坟情况及被告没有认真调查客观事实。
第2号证据:李某某等16人的证言(复印件);
第3号证据: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复印件)。
上述第2号、第3号证据,证明争执林地是原告母少华管理的山林。
第4号证据:遵府行复(2014)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是经复议前置的法定程序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称争执之地系其自留山,但答辩人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的习府自山字第4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中,只记载了“转山丘”和“背后林”山林,没有记载争执之林地,2008年原告取得的《林权证》中登记了争执之山林,但缺乏权属来源,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应予撤销。原告所称其世代居住在“出水湾”,并有七位祖辈葬在争执林地无证据说明,同时也不是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答辩人根据第三人赵立明在原生产队的集体山林证及其父亲与集体签订的管护合同,认定在林业“三定”时期,争执山林属第三人赵立明父亲所在的上场口生产队,其父取得了山林的管护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赵立明述称:原告争执第三人管理的山林无任何依据,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原告的《林权证》撤销,将争执山林归还给第三人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述称:原告自称老屋及老坟在争执山林无任何依据,在没有互换之前原告属四川省东风大队,后经国务院批准互换到贵州来,争执的山林历来是我组的山林,原告没有任何书面依据证实是他管理的山林。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法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出示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第6号、第12号、第13号、第14号及第15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第7号、第8号、第9号、第10号证据,系原告母少华、第三人赵立明及所在村民组组长各自主张争议山林权属及管理权的理由,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应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第11号证据,该号证据中的周某某、母某A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母某B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但母某B的证言能与周某某、母某A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反映2008年《林权证》的颁证情况,应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照片能客观反映争执林地的现状,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2号、第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提出母绍英、苏发先根本没有签字的异议,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系原告写好后由李某某等17人签字,系多人同时作证,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在证言中没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是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本人的证言,所以原告出示的第2号、第3号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少华,系习水县寨坝镇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村民(原属条台公社金竹垭生产队),第三人赵立明系习水县寨坝镇条台村街上村民组村民(原属条台公社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双方争议之林地名“大塘湾”(“出水湾”),面积2.41亩,面向山四至界限为:上至两河口至金竹垭大路为界,下至母某某田为界,左至赵立明无争议山林以赵立明母亲杨世抒坟直下至母某某田为界,右至赵某A、尤某某、龚某某土为界。1981年10月3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山权字第02号《习水县林权证》,明确“金竹坪大山包”山林属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四界为:“上:金竹垭队土沿过交鸭池湾田角;下:老虎窝公有林还路直上为界;左:下场队集体土边沿过交鸭池湾田角为界;右:下场口集体山场湾当中直下由大湾田边为界(包含了争执之林地 ‘大塘湾’) ”。1981年10月1日,第三人赵立明之父赵某某(已故)与上场口生产队签订了《山林管护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出水湾屋基上面”山林一幅(上:抵还路;下:抵熊光辉山:左:抵路;右:抵王安凤山)承包给赵某某管护(包含了争执山林)。同时,1981年7月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自山字第4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明确“转山坵”和“背后边”属母少华的自留山(争执之林地 “大塘湾”未在其中)。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立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表中记载的“大塘湾”林地四至为:东抵王安凤责任山,南抵横路,西抵赵某A及龚某某等土壁,北抵熊光辉责任山(包含了争执林地),同时也给原告母少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377-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表记载的“出水湾”林地(争执地)四至为:东抵路;南抵路;西抵条台街上母某某田边;北抵路。包含在第三人赵立明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中的“大塘湾”林地之内。2011年,第三人赵立明因原告母少华在争执林中砍树卖而与之发生管理权争议。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母少华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以遵府行复[2014]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母少华不服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母少华与第三人赵立明争议之林地 “大塘湾”(“出水湾”),在1981年10月3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山权字第02号《习水县林权证》,明确属第三人赵立明所在的原条台大队上场口生产队集体所有,同年的10月1日,上场口生产队又与第三人赵立明之父赵某某(已故)签订了《山林管护合同书》,将“出水湾屋基上面”山林一幅(包含了争执山林)承包给赵某某管护使用;而同年7月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自山字第40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明确“转山坵”和“背后边”属母少华的自留山(争执之林地 “大塘湾”未在其中)。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林地权属及管理情况给第三人赵立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表中记载的“大塘湾”林地包含了争执林地,权属来源清楚,该颁证合法。但被告根据上坝村金竹垭村民组部分村民的证实也给原告母少华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377-1\1号《林权证》,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3表记载的“出水湾”林地(争执地)包含在第三人赵立明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203758-1\1号《林权证》中的“大塘湾”林地之内,该证中“出水湾”林地的权属登记缺乏权属来源,被告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其登记撤销是正确的,被告在撤销的同时一并将争执林地的权属(所有及管理权)明确并无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母少华以争执林地系其祖辈曾居住在“出水湾”,并有七位祖辈死亡后埋葬于该地为由相争,其理由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母少华的诉求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习府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母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旭光
审 判 员 梁跃明
人民陪审员 张昕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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