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其波,系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饶代江,1973年2月16日,贵州省安龙县人。
上诉人王德娟与被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原审
第三人饶代江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龙府行决【2013】3号《关于王德娟与饶代江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王德娟提供的:1、《宅基地使用证》(98)392号100平方米和2000年龙山国土所处罚60.9平方米证据给予认可,王德娟户可管理使用面积为160.9平方米,经测量现有建筑管理面积为168.08平方米。二、申请人王德娟提供的《地基平面图》、《土地权属证明书》与原顶坪村主任提供的证据不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不予认可。三、经查明的事实,1988年申请人王德娟没有到该处建房时,饶代江家在1960年从原供销社处第一家搬到路边(现验票站对面)居住,60年代起饶家就在原争议地修建了简易厕所及猪圈,争议地一直由饶仕华(饶代江之父)管理使用,故争议地现属饶代江管理使用。
原审查明,第三人饶代江家在1960年左右从原供销社处第一家搬到路边(现验票站对面)建房居住,该处属于原顶坪村下顶坪组的坟山,饶代江家在争议地修建了猪圈和厕所,该争议地一直由饶代江家管理使用。2011年5月,第三人饶代江把争议地上的猪圈和厕所拆除后建房,原告王德娟认为该争议地属其管理,第三人存在侵权而发生纠纷,原告申请龙山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确权,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王德娟与饶代江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书》(龙府行决[2013]3号)决定:一、申请人王德娟提供的:1、《宅基地使用证》(98)392号100平方米和2000年龙山国土所处罚60.9平方米证据给予认可,王德娟户可管理使用面积为160.9平方米,经测量现有建筑管理面积168.08平方米。二、申请人王德娟提供的《地基平面图》、《土地权属证明书》与原顶坪村主任提供的证据不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不予认可。三、经查明的事实,1988年申请人王德娟没有到该处建房时,饶代江家在1960年从原供销社处第一家搬到路边(现验票站对面)居住,60年代起饶家就在原争议地修建了简易厕所及猪圈,争议地一直由饶仕华(饶代江之父)管理使用,故争议地现属饶代江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安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安府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府行决[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而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顶坪村在2008年与原场坝村委会进行整合,整合为现在的老场坝居委会。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或者安龙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有处理权。
原告称争议地属其管理使用,其理由是“有经组、村、北乡乡政府、土地管理局签署的申请书,有《地基平面图》,有顶坪村盖章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但原告提供的申请书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从申请书上的内容证实,原告当时建房并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提供的《地基平面图》彩印件,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彩印件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彩印件上的字迹笔墨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书》有二份(即王某甲于2006年9月28日、顶坪村委会于2006年10月4日出具),这二份原件与原告在开庭前提交到本院的《土地权属证明书》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在开庭前提交到本院的《土地权属证明书》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书》复印件一致,该《土地权属证明书》复印件系“王某甲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顶坪村委会于2006年10月4日出具的签字盖章二份原件”组合而成,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供的宅基地面积为100平方米,但原告王德娟户的现管理使用面积为160.9平方米,经测量其现有建筑管理面积168.08平方米。第三人饶代江家从1960年左右就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至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明确争议地归第三人饶代江管理使用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王德娟与饶代江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书》(龙府行决[2013]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维持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王德娟与饶代江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决定书》(龙府行决[2013]3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德娟承担。
上诉人王德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争议的宅基地原是我王家的祖坟地。1976年我王家祖坟迁坟让龙山中学,龙山中学征用后剩余部分土地大约280平方米,总长与龙山中学相邻校舍沟长一致。经我们顶坪村下顶坪组明确给我管理使用。1988年我申请建房,经村组干部、北乡乡政府和土地管理局张局长先后查看地形后批准建房的。我建房时在西南面部分(即与原审第三人饶代江门前院坝相邻的部分)余留70余平方米权属空地,堆放石头,栽有炮桐树一棵,还砌了一口灶。我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有宅基地四至说明、另还有经组、村、乡、土地管理局签署盖章的《建房申请书》、《地基平面图》、有2006年顶坪村支书罗友德批语盖上公章的《土地权属证明书》。2011年5月1日,原审第三人饶代江侵占我管理余留的70余平方米空地建房,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为达到袒护原审第三人的目的,精心设计,组建倪振刚、刘付明等伪证集团作伪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与我某某,而出庭作伪证。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饶代江家1960年就在争议地上修建简易厕所和猪圈,从1960年起就一直管理至今不是事实,因为1960年代争议地还有我家的祖坟,1976年才迁坟让龙山中学建设。我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在饶代江方向注明:西:荒坡(我建房余留的空地),而不是西:饶家简易厕所和猪圈。被上诉人方所谓的“刘付明等调查笔录”是颠倒黑白,应该调查80年代顶坪村支书韦立凯、下顶坪组长王乃勤和2006年顶坪村支书罗友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安龙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饶代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另查明,争议地面积为72.143平方米。上诉人王德娟在争议地旁建房及管理使用土地面积总为168.08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争议地是原审第三人饶代江户在1960年从原供销社处搬来居住,在争议地上修建简易厕所及猪圈,并一直管理至今。上诉人王德娟1988年才来争议地旁建房。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2006年9月28日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属证明书》、罗友德等人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是证人自某某证言,在证据上系多个证人签某某,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0月4日村委会主任王某乙以村委会名义为其盖章《土地管理使用权属证明书》一节,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王某乙否认在该证据上盖章,且确定土地权属须法定有权机关颁发权属证书,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王德娟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建房地基平面图》系复印件,且只有所在村委会的盖章,同样不能作为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建房申请书》同样是复印件,且申请书只能证明其申请建房用地,不是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确定其用地多少的审批文件,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批准建房面积为100平方米,超建的60.9平方米经国土部门罚款进行处理,王德娟户可管理使用面积为160.9平方米,经测量现有实地建筑面积为168.08平方米。综上,争议地不在上诉人管理使用的168.08平方米范围内,历史上以来系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查勘现场、甄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后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德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正华
审 判 员 刘筱青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伶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