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选明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选明,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波,威宁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汤哲,住六盘水市。

上诉人杨选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黔威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1981年,原告杨选明承包本村11块6.36亩土地耕种。1998年延包,仍然耕种该承包地。1998年9月5日,草海镇人民政府根据1998年9月2日威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安排草海办事处为威宁县教育局征用本镇星光村毛家山组部分村民的耕地建希望小学,所征土地涉及农户11户,共征11.1138亩,杨选明的承包地中的1.11亩在征地范围。但在“草海镇征拨星光村毛家山组耕地建希望小学数据” 上,杨选明被征的土地是41米×14.4米=590.4平方米。1998年11月26日,草海办事处与汤哲之妻严和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草海办事处同意将希望小学旁办事处权属的宅基地304平方米转让给严和芬长期使用,转让费每平方米30元。四至界限:星光希望小学处,长17.8米和14.4米,宽9米和10米。汤哲之妻严和芬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汤哲名下。1999年11月6日,汤哲向威宁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5日,县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次日颁发威国用(籍)字第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04.2平方米,四至:东至公路规划红线,南至罗姓地界,西至张姓地界及学校地界,北至公路规划红线。

2011年6月,杨选明将被涉案的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同年8月汤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在庭审中汤哲出示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杨选明申请行政复议而中止审理。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作出毕市府行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威国用(籍)字第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杨选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杨选明的承包土地11块,共计6.36亩,被征用土地是其中的一块,其称该块土地的地块名称为“硫磺厂”,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面积是1.11亩。杨选明的这片土地分两次被征用,本次征地补偿费用1.4万元杨选明已领取。星光村毛家山组11户村民被征的11.1138亩土地未建希望小学,除本案第三人汤哲的304.2平方米土地外,威宁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将该片土地征地款于2003年9月和2005年2月给付征地单位威宁县教育局,并于2012年4月25日挂牌出让给贵州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片土地的西面是威宁县新建的广场,附近是已建成的奥体花园商品房和体育中心;东面是已建成的建广路和居民住宅区。杨选明在庭审中称在征地数据上捺印并从草海办事处领取1.4万元土地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威宁县草海镇人民政府根据威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依法为威宁县教育局征用星光村11.1138亩土地修建希望小学。原告杨选明有承包耕地1.11亩在征范围,但实测面积为:41米×14.4米=590.4平方米。涉征土地农户及杨选明均在其被征土地数据上捺印,杨选明领取征地补偿款1.4万元。后草海办事处将其中的304.2平方米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汤哲之妻严和芬使用,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经严和芬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给汤哲使用,向第三人汤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所征土地除颁证给第三人外,其余未用于修建希望小学而收归国有并依法挂牌出让给贵州奥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依法征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杨选明关于撤销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汤哲颁发威国用(籍)字第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汤哲关于原告杨选明的承包耕地已被征用,原告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6日向第三人汤哲颁发威国用(籍)字第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选明承担。

宣判后,杨选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管理至今。涉案土地的征收程序违法,征收主体不合法,没有依法进行报批,没有与被征收人达成任何补偿协议,领款记录不能代替补偿协议。草海镇办事处将土地出让给汤哲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体违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威国用(籍)字第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上诉人的土地分两次被征用,有威宁县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沈明华、胡金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均称第二次征用是2004年。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选明的承包耕地被征用后,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已丧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关于撤销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汤哲颁发威国用(籍)字第1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黔威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选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袁利萍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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