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关林与大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林,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系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符平先,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第三人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理化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蒙光琴,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关林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黔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肖永珍(已逝)系原告王关林之母,系第三人符平先丈夫周元兴(已逝)之继母。王关林与罗守明,周元兴与符平先为夫妻关系。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肖永珍户在理化乡理化村新街村民组承包了七个点七宗地共计2亩土地。其中有一宗地的小地名为“新马路”,面积为0.3亩(东抵刘锡芬,西抵苏少珍土,北抵周元兴土),该宗地与周元兴位于该处的承包地南北相邻,肖永珍的位于南面,周元兴的位于北面。1997年,理化乡政府修建理化新街时征用了肖永珍该宗地修建新街,并用鸭院湾1亩地与该宗地调换。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第三人符平先之夫周元兴在理化村新街村民组承包了五宗地共计0.9亩土地。其中,地名为“兴路边”的共有三宗,其中有一宗面积为0.5亩(东抵余大先,南抵路,西抵高克刚,北抵张世兴)。该宗地第一轮承包时与肖永珍位于地名为“新马路”,面积为0.3亩的土地相邻。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周元兴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理化村委会将肖永珍原承包地登记在户主王关林名下(调换后鸭院湾的土地也登记在王关林名下),土地承包登记表中已无关于“新马路”地块的记载。2012年,原告王关林以第三人理化村委会将其母亲肖永珍原承包的“新马路”0.3亩发包给周元兴,并认为被告为周元兴颁发承包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5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2]60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周元兴颁发承包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关林之母肖永珍于2000年死亡。周元兴于2008年3月12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母肖永珍承包的“新马路”0.3亩土地与第三人之夫周元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位于该处的承包地南北相邻、肖永珍的位于南面,周元兴的位于北面,1997年理化乡政府修建新大街时曾征用过肖永珍与周元兴相邻的该宗地,并用“鸭院湾”1亩地与之进行调换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肖永珍第一轮承包证上“新马路”0.3亩承包地,与周元兴第二轮承包证上第一栏登记的“兴路边”0.5亩的承包地的面积及四至均不相符。被告是在经过审查理化村委会与周元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之后,才向周元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被告为周元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明细登记表中明确“兴路边”0.5亩四至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之母肖永珍的“新马路”0.3亩因修路已被调换,至于调换后修路是否用完该宗地没有证据证明,加之该宗地是否用完已与原告无关联,政府已将鸭院湾与该宗地进行调换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理化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关林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一栏“兴路边”承包地中0.3亩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关林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审查第三人理化村委会与周元兴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所载明的涉案土地是否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就将涉案土地向周元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理化村村委会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达到其举证目的,均不应采信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3、原判认定兴建理化大街时以“鸭院湾”将上诉人之母原承包证上的“新路边”调换完毕,无证据支撑且违反常识,该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周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一栏“兴路边”承包地中0.3亩土地登记,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述土地登记给上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符平先陈述称:本案争议地系周元兴家的承包地,肖永珍位于小地名“新马路”的0.3亩土地已被理化新大街所占用,理化乡人民政府为此已将鸭院湾的1亩土地调换给了肖永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理化村委会已经将肖永珍的土地登记在王关林的名下。肖永珍原位于兴马路的0.3亩承包地与周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第一栏登记的土地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向周元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不违法,且并无不当,未侵害王关林的合法权益,王关林无权请求撤销周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一栏“兴路边”承包地中0.3亩土地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周元兴二轮承包土地合同书、肖永珍一轮承包评定等级合同书。拟证明兴路边是0.5亩和0.1亩、新马路是0.3亩,原告起诉的地名与实际地名不同,面积不等,四至也不相同。原告对周元兴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真实;对肖永珍第一轮承包评定等级合同书无异议。第三人符平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理化村委会与周元兴的土地合同书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肖永珍一轮承包评定等级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2月28日理化乡理化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万荣、谢华的调查笔录、理化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拟证明争议土地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土地,且该争议土地已经调换过并登记在王关林承包登记表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前后矛盾。第三人符平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一轮承包时如何进行调换的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是被告自行收集,且均形成于被告为周元兴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加之“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和记录人的签名,“情况说明”和“处理意见”又是根据周元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而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王关林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2012年8月16日理化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符平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是理化村委会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原告代理人对何开举、万荣、刘锡芬、瞿中芬的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王关林。被告及第三人符平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何开举、万荣、刘锡芬、瞿中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无法辨别真伪,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原村委会主任谢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开举确实是在原告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里打石头。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符平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何开举在理化新大街路边加工过坟石,并未指明具体的加工地点。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周元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颁发给周元兴兴路边的0.3亩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被告及第三人符平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调土协议两份(罗守进与高克刚、周元兴与罗守进)证明争议土地是在周元兴的土地南面。被告及第三人符平先认为调土协议与本案争议之地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定案依据。

6、万荣、张思会、罗守进、余大兴的证人证言,证明肖永珍的土与周元兴的土相邻,肖永珍的土在坎上,周元兴的土在坎下。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罗守进、余大先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万荣与张思会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思会的证言只是听说,不能做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罗守进、余大先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其他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定案依据。

第三人符平先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周元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周元兴《居民户口簿》、符平先《居民户口簿》、周元兴《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位于理化村的兴路边土地是户主周元兴代表全家五口人承包的;符平先系周元兴之妻,周元兴已于2008年3月12日死亡,在承包期内,符平先代表全家四口人对兴路边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应以第一轮承包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理化村关于罗守明和符平先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拟证明经土地发包人理化村民委员会核实,罗守明(王关林之妻)侵占的土地确系周元兴家的承包的兴路边土地,周元兴死亡后,土地发包人理化村委会仍然认可符平先继续为兴路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理化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肖永珍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等级评定书、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王关林和周元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中前半部分(即勘验图中A点的南面)原来是苏少珍的土,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符平先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王关林之母肖永珍承包的“新马路”0.3亩土地与原审第三人之夫周元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位于该处的承包地南北相邻、肖永珍的土地位于南面,周元兴的土地位于北面。1997年理化乡政府修建新大街时曾征用过肖永珍与周元兴相邻的该宗地,并用“鸭院湾”1亩地与之进行调换是事实。上诉人王关林主张的肖永珍第一轮承包证上“新马路”0.3亩承包地,与周元兴第二轮承包证上第一栏登记的“兴路边”0.5亩的承包地的面积及四至均不相符。被上诉人向周元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根据是理化村委会与周元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被上诉人为周元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明细登记表中明确“兴路边”0.5亩四至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之母肖永珍的“新马路”0.3亩因修路已被调换,至于调换后修路是否用完该宗地没有证据证明,加之该宗地是否用完已与上诉人无关联,政府已将鸭院湾与该宗地进行了调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关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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