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幸超与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幸超,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升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磊(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幸超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所作出的(2014)黔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何幸超2011年5月到纳雍县阳长镇幺公营煤矿从事采煤采掘工作,2012年2月1日在纳雍县新立医院体检不合格后,于2012年4月18日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2012年8月27日确诊为矽肺壹期。同月29日原告何幸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之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何幸超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内容为:你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收悉,经审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请于2013年1月24日前向我局提交以下补正材料。逾期仍未提交补正材料,我局将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1、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接触煤尘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原告何幸超签收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正材料。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何幸超送达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已书面通知你提交补正材料,你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补正材料,故不予受理。2014年4月16日,原告何幸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行为属于应请求行为,应请求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而进行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012年9月24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了黔人社厅发〔2012〕39号文件即《关于规范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六)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何幸超向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因提交材料不齐,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致使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无法进行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全部提交了补正材料,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黔人社厅发〔2012〕3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的辩驳理由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幸超请求确认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并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幸超负担。

判决后,原告何幸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上诉人已经按上述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了黔人社厅发〔2012〕39号文件即《关于规范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六)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加重了劳动者举证义务,只要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或在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不提供,就阻碍劳动者患职业病后很难维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申请属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了黔人社厅发〔2012〕39号文件即《关于规范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六)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已经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且已经告知了补正材料的期限,但申请人在期限内未向答辩人提交补正材料。因此,答辩人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得到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4页,证明原告已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身份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个人信息;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检查表各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在医院体检记录;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依法向原告作出提交补正材料期限;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6、黔人社厅发〔2012〕39号《关于规范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3页,证明通知原告按该文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7、《工伤保险条例》一份9页,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幺公营煤矿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系采掘工人,有职业病接触史。

以上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材料经被上诉人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申请内容属于职业病,依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了黔人社厅发〔2012〕39号文件即《关于规范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六)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通知申请人补交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材料,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何幸超申请工伤认定,向被上诉人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受理上诉人何幸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审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从而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依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2)39号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以何幸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正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查,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2)39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4、5、6项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要素材料由申请者提供,扩张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提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范围,扩大部分无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显增加了申请工伤认定者的义务、责任,系下位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冲突,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黔人社厅发(2012)39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两份补正材料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理由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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