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与金沙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习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第三人李钟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房开公司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015XXXX。

法定代表人黄应江,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影,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职工,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

上诉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及上诉人李钟、袁习会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原告李锋与第三人李钟系同胞兄弟,第三人袁习会与李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钟与王中伦系连襟关系。争议房屋位于金沙县木孔乡湾子村大坪组,现建筑面积199.55㎡,楼层二层,四至界畔为:前抵湾子街、后抵本户土,左与秦训刚住宅共墙、右抵曹坤宇住宅。

2004年2月10日原告李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房主王中伦、袁锡容签订《购房协议》购得争议房屋,该协议上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湾子街上的房屋一幢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协议如下:一、面积:一幢四间,包括未修建的宅基地和厕所。二、四至界畔:前底街心、后底高坎、左与秦祖齐共壁、右与曹家相邻。”等内容。同月17日原告在金沙县木孔乡财政所缴纳契税办理了契税完税凭证木字第12号《契税证》,23日原告李锋与袁锡容、王中伦在金沙县公证处办理了(2004)金证字第13号《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同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转移登记,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45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房屋坐落金沙县木孔乡湾子街,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92㎡,未明确四至界畔。原告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对争议房屋后面的部分进行了扩建,并居住至今。2010年1月15日,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袁习会颁发了金集用(2010)第00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木孔乡湾子村大坪组,使用权面积:131.37㎡。前抵街面,后抵本户空土,左与秦训刚住宅共壁、左抵曹坤宇住宅。”同月27日,金沙县建设局为袁习会颁发了乡字第2010005(木孔)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证上载明的四至界畔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界畔一致。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李钟、袁习会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月31日金沙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金房交测(2010)256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李钟、袁习会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金沙县木孔乡湾子村大坪组(湾子街上);层次:1-2层;套内建筑面积:199.55㎡;东:与秦训刚住宅共墙、南:自立墙抵湾子街、西:自立墙抵曹姓住宅、北:自立墙抵本土”。2014年10月因第三人袁习会与原告就金沙县木孔高炉采石厂股权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第三人袁习会以本案诉争之《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财产对金沙县木孔高炉采石厂的补偿款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注销第三人所有的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过调查后,于同月19日作出《关于对李锋申请注销袁习会房产证的回复》,对原告申请注销袁习会、李钟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2010年4月16日向第三人李钟、袁习会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作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查明:秦祖齐与秦训刚系父子关系,秦祖齐将自己房屋与争议房屋共壁部分分给秦训刚居住。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中载明的“右与曹家相邻”中的“曹家”及本案诉争的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西:自立墙抵曹姓住宅”中的“曹姓”均是指曹坤宇。

原判认为:被告不严格履行登记程序,对已有产权证的房屋进行重复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李锋向原房主王中伦、袁锡容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依法在被告处将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购房协议》、金府房字第030045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将原本已经登记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再次进行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的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本案中,争议房屋属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第三人所作房屋登记为初始登记,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人的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金沙县木孔乡湾子村进行公告。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钟、袁习会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为第三人李钟、袁习会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李钟、袁习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金沙县房管局2010年4月16日向上诉人颁发的金府房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系上诉人袁习会之父袁定帮于1996年8月11日分家时分给上诉人使用,各职能部门按程序向上诉人颁发了相应证照;上诉人所持有的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0300451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争议房屋土地属性为集体用地,被上诉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上诉人为第三人李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不严格履行登记程序,对已有产权证的房屋进行重复登记,其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钟、袁习会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13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应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上诉人李钟、袁习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金沙县房产管理局负担50.00元,李钟、袁习会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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