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0号蟠桃大厦。机构代码:67543624—0。
法定代表人夏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00966826一9。
法定代表人胡如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远宏。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廷贵,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古基乡。
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8日,本案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新型烤烟房用电工程龙场镇、新发乡的项目点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蒋伟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与蒋伟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蒋伟在施工中,招用本案第三人李廷贵从事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运送杆子等劳动。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李廷贵到原告贵州长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威宁县龙场镇烤烟房用地工程四标段工地上班。 同年7月27日15时许,本案第三人李廷贵及其工友李军、李虎、常开洪等人乘坐由李军驾驶的无证三轮车去转材料途中,因李军驾驶不当发生车祸,致使李廷贵受伤。2013年5月,第三人李廷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013年7月,本院以(2013)黔威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元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李廷贵向被告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30日被告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廷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新型烤烟房用电工程龙场镇、新发乡的项目点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蒋伟施工并签订承包协议,与蒋伟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蒋伟在施工中,招用本案第三人李廷贵从事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运送杆子等劳动。第三人李廷贵虽未直接与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接受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其提供的劳动系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2005年5月25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4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其将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蒋伟,蒋伟招用劳动者即本案第三人李廷贵,根据上述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廷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关系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所作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黔威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和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李廷贵出具的一份证明。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李李廷贵的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认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当事人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新型烤烟房用电工程龙场镇、新发乡的项目点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蒋伟施工,蒋伟在施工中,招用第三人李廷贵从事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运送杆子等劳动。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李廷贵劳动关系成立,且证实了2012年7月27日李廷贵在运输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李廷贵的申请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作出的威人社工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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