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龙与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飞,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谢晓鹏,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龙,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胡磊,系胡元龙之子。

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龙,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刘玉飞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原告胡元龙与第三人刘玉飞于1986年10月同居生活,没有办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烟。1997年1月20日在原审法院经调解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同居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修建了涉案房屋,2001年5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毕市西翠集用(2001)字第011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14日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毕市房权证毕市房初字第(2001)0130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以在2014年原审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得知被告颁发的毕市西翠集用(2001)字第011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玉飞的毕市西翠集用(2001)字第011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涉案房屋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一)土地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又根据《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表中注明第三人于2001年5月9日申请登记,但没有第三人的签名,程序违法;审批表处没有初审人、审核人、负责人的签名,且均未加盖单位公章,程序违法。土地宗地图制作时间2001年3月2日,而第三人申请办证时间2001年5月9日,程序颠倒。被告对登记土地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登记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故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颁发的毕市西翠集用(2001)字第011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1年5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毕市西翠集用(2001)字第011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玉飞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办证的过程,却隐瞒了该事实。证人熊某某、谭某某证实被上诉人曾持涉案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到农行贷款的事实,该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办证时就知道了登记的具体内容,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涉案土地于1992年进行了初始登记,于2001年换发新证,2001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初始登记,原审法院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元龙答辩称:证人熊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被采信,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被告的颁证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星关区市西办翠西社区居委会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市西国土资源管理所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颁发,2001年系老证换发的新证。3、2000年3月1日毕节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1日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1992年办证的事实。上诉人申请了刘厚贵、刘后泽、刘后录、刘敏出庭作证。证人作证内容为:涉案土地系刘玉飞的承包地,涉案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办理,后2001年换发了新证。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之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原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刘玉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一)土地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表中注明上诉人于2001年5月9日申请登记,但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程序违法;审批表处没有初审人、审核人、负责人的签名,且均未加盖单位公章,程序违法。土地宗地图制作时间2001年3月2日,而上诉人申请办证时间2001年5月9日,程序颠倒。原审被告对登记土地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同时,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登记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故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被告颁发的毕市西翠集用(2001)字第0118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玉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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