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大方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熊明昌,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王国芳因林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黔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原告王国芳与第三人熊明昌同为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村民,双方均在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承包有土地和林地。2009年3月10日,根据第三人熊明昌的申请,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熊明昌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第三人共有四宗林地,其中小地名为“哨旁坡”林地的四至界线是:东“熊明昌土”、南“挑水路”、西“李忠祥山”、北“王国顺土”,面积 为1.2亩; 小地名为“冷气窝头上” 的四至界线是:东“到田边小路”、 南“王国民山”、西“熊明昌土”、北“熊明昌土”,面积 为8.6亩。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国芳不服被告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以其申请已超过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中涉及“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幅地侵犯了自己的林地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称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小地名为“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原是自己的自留山,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将该两宗林地登记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致使自己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原告支持以上诉讼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其从原偏坡村委会主任(已离任)罗显志私自保管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的复印件。该登记表记载第三人的自留山地名为:“由付家生地起至房后面、2、坑麻窝与长麻窝路下面、青杠林小元子”; 记载原告的自留山地名为:“从包产地至去付家路下面、冷气窝为界、2、集体房前后”。但经过综合审核、分析全案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1、该登记表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而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在诉讼程序补充的证据相矛盾;2、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无法辩明其真伪;因此,原告提交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是其自留山;3、假如“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真是原告的自留山,那么在被告的行政程序中及他人要在“哨旁坡”上葬坟时,原告为何不提出意见或反驳理由?4、假如“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在1984年就属于原告的自留山,那么这个信息及情况早就应当与当年各家各户的自留地、承包地等的情况一样是公开的、明确的、无争议的,原告及当地村民也应当是知情的。原告也就应当从1984年以来与已经划给自己的自留地、承包地等一样对该两处林地进行管理、维护,而不是如原告所称“根据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的记载,原告有两幅自留地”的情况,以及“2014年8月7日在档案馆调取了申请表,才知道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之事”。而事实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从1984年至今在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对该两处林地进行过管理和维护。此外,原告提交的自己的《林权登记台账》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也证明了被告拟对其颁发《林权证》林地的小地名为“石牛角湾湾”,面积为8.6亩,与第三人的林地不是在同一范围之内。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争议之林地属于自己的自留山,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涉及以上林地《林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妥,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受理原告的颁证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相关人员进行摸底、制定林改方案、勘界、公示等程序,并经四至接界人签字和村委会、乡政府、林业局审核,分别签署意见和最后公示后再颁证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的行为,基本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即或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告的颁证行为被撤销。由于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其诉讼主张和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芳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熊明昌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国芳不服,上诉称:2008年林改时,村民没有就林改方案进行过表决,表决表是伪造的。林改至今,只有原审第三人有《林权证》,其他人没有《林权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颁证行为合法,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其《林权证》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提交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违法收集的《现场勘验图》和《调查笔录》没有经过质证,没有成为证明颁证合法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熊明昌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不享有权利。2001年、2009年原审第三人就争议林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行处理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林改勘界时,上诉人到场参加,也没有对争议林地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争议林地1984年就分给了原审第三人。2008年林改时,召开过村民大会,进行了实地勘界,并由户主在场确认后才颁发的《林权证》,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林权证》上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从1984年至今在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对该两处林地进行过管理和维护。2009年他人要在“哨旁坡”上葬坟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了从原偏坡村委会主任(已离任)罗显志保管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的复印件,该登记表记载上诉人的自留山地名为:“从包产地至去付家路下面、冷气窝为界、2、集体房前后”。该登记表上没有标明自留山的四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登记表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无法辩明其真伪,因此,上诉人提交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并不能证明争议的“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是其自留山。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及以上林地《林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妥。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制作《现场勘验图》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图》所体现的争议林地的客观情况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制作《现场勘验图》的目的,是对争议林地客观情况进行明确,以查明争议林地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有权制作《现场勘验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国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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