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敏诉织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敏,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付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芫江。

委托代理人刘景红。

上诉人邓国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黔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原告邓国敏家与织金县三塘镇水沟小学相邻,为学生通行方便,该校经与原告邓国敏协商,将原告邓国敏与学校围墙处相邻的土地和水沟小学互换。后水沟小学为了修建学生宿舍,又将该处土地与同村偏坡组的杨某甲互换,后原告邓国敏在与水沟小学置换的土地上修建化粪池,杨某甲前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17日,原告邓国敏在水沟小学上课期间到校内大吵大闹,找该校校长杨某乙要求其将学校旧址围墙拆除,致使该校无法正常上课。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织县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3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邓国敏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7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完毕。原告邓国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原告邓国敏因土地与村民发生纠纷,到水沟小学吵闹,致使学校无法正常教学,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水沟小学的教学工作秩序。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邓国敏提出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报警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14时28分,认定该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均系受案前调查取证,其行为属程序违法,且认为原告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证据不足。因在该表另一栏简要案情登记表上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09时许,杨某乙来三塘派出所反映邓国敏去其任教的三塘镇水沟小学大吵大闹,致使学校教学无法正常开展。受案登记时间显系笔误,且能证明原告邓国敏违法的证据有原告邓国敏的陈述和证人杨某乙、杜某某、杨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这些证言均是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收集,证据形成锁链,故原告邓国敏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织县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3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国敏负担。

宣判后,邓国敏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修化粪池,被杨某甲以修化粪池的地是由水沟小学置换给他家的为由进行干涉,才不得已找杨某乙要求解决。因杨某乙态度极端恶劣,才致使上诉人说话声音大点,但这并没有影响该校的教学秩序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虽然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但均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学生都闹着叫他出去”的事实没有向在场的学生取证,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织县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3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或者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织县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3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邓国敏扰乱单位秩序致使教学不能正常进行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警前去出警时,上诉人仍在吵闹,民警对其劝阻无效后,才将其带离现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上诉人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的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需要有安静良好的教学环境。上诉人邓国敏因土地与村民发生纠纷,到水沟小学吵闹,致使学校无法正常教学,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水沟小学的教学工作秩序。被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织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报警时间虽为2014年10月17日14时28分,但该表另一栏简要案情登记表上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09时许,杨某乙来三塘派出所反映邓国敏去其任教的三塘镇水沟小学大吵大闹,致使学校教学无法正常开展。受案登记时间显系笔误。该程序瑕疵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邓国敏的本人陈述和证人杨某乙、杜某某、杨某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均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邓国敏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因土地与他人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不应当在学校进行教学期间,采取到学校吵闹的方式进行。故上诉人邓国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邓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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