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蓝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昂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
原审第三人陆永祥,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所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永祥系原告畅运达货运部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后第三人具体从事清点货物工作。2013年4月6日,第三人在上班给客户取货时,被货物砸伤左脚。经诊断,其左足1-4趾骨开放性骨折。第三人受伤后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七星劳工认通字[2013]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过调查,并对目击者做了调查笔录,该份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4月6日下午第三人是帮客户搬运货物时受伤,确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遂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第三人2013年4月6日受伤是工作原因所致的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并对目击者进行调查,查明第三人确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遂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因毕节市属于地级市,其所辖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被告应属于县级单位,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有权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系区级单位,无权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3]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原告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根据毕人社通【2012】444号文件,享有本案工伤认定管辖权,并经调查在场目击证人,证实了陆永祥受伤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陆永祥答辩称:答辩人是在上班时候为王老板搬运货物受伤,受伤后是王老板和隔壁城管办公室的小付将答辩人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诊断的。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因工作而受伤。上诉人是想推责任,拖时间,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而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 3、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疾病证明书; 4、法律援助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 5、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陆永祥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证据登记表;6、对周训常的调查笔录; 7、对王延合的调查笔录; 8、对杨启茂的调查笔录;9、对郑红的调查笔录;被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并有相关证人提某某,有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受伤原因。第二组:1、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查登记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3、关于陆永祥与畅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毕节分理处发生纠纷出警经过;4、对杨启茂的三次调查笔录;5、对王延合的调查笔录;6、对王龙海的调查笔录;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从受理到通知举证、调查笔录等均程序合法,且对目击者进行了调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第三组:1、移动通话清单;2、劳动合同协议书;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4、畅运达货运部货物运输明细表;5、毕节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6、员工考勤表;7、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委托函、授权委托书;8、贵阳畅运达货运部关于2013年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9、畅运达货运部的情况说明;10、原告对刘天伟的询问笔录;11、原告对陈双贵的询问笔录;12、原告对王延合的询问笔录;13、原告对杨启茂的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系用人单位即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及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有争议。第四组:1、《认定工伤决定书》公文稿纸;2、《认定工伤决定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送达及时、且已经过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五组、毕人社通[2012]44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的通知》;被告以此证明其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作出,同时证明其不具备相应权力;3、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4、《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
以上证据现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陆永祥受伤时的在场目击证人,调查笔录与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陆永祥是在2013年4月6日上班时给客户王老板取货时,被货物砸伤左脚。陆永祥受伤事实清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在七星关区进行经营活动,有具体的地址和营业场所,陆永祥的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均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云岩畅运达货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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