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斌。
上诉人李本荣与被上诉人普安县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日,上诉人李本荣及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以下简称坪上组)村民洪祥国等十人向被上诉人普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李本荣等户在地瓜林场鲁沟林班(村)151小班(地块)采伐林木,采伐面积18.2公倾,采伐蓄积301.59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采伐许可证上备注有“此证超过规定的采伐期限无效”。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2日、23日,坪上组对全体村民所有的产米箐(地名)林木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决定对产米箐林木实施间伐处理。2010年4月18日,坪上组发出《公告》决定对产米箐林木实行转让拍卖。同年4月21日,坪上组及全体村民、林场管理人员洪祥国、李本荣等作为甲方与李伊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树木变卖合同》,就产米箐林木变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砍伐树林的证明、相关证件和法人的有关材料。”第三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通林公路修通前,付完所有路中农户树林或土地补偿款。”该合同由管理人员洪祥国、李本荣等与李伊华签名并捺印。2010年4月22日,洪祥国、李本荣等林木管理人员签署《坪上场员联户保卫间伐名单》,其中由李本荣负责12位村民的动员工作,目的是保障间伐工作顺利进行。2010年5月28日,坪上组村民签署《鲁沟村坪上组产米箐林木间伐处理公约》,对变卖林木分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再次强调了要保障间伐工作顺利进行,全村村民均签字认可。2010年5月,坪上组村民对产米箐林木间伐变卖收益进行了分配,其中李本荣分得22372.65元。
2010年5月,经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村民委员会、地瓜镇林业站、地瓜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洪祥国、李本荣等十户林木管理人员作为申请人向普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普安县林业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李本荣依据《树木变卖合同》的约定,以李伊华未按约定赔偿修路时占用其林地林木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李伊华赔偿李本荣土地补偿款9930元。2013年1月14日,李本荣以李伊华乱砍滥伐集体山林向有关部门提出《紧急举报》,其中写明“2012年10月22日,被举报人采取欺上瞒下的恶劣手段,骗取国家林业部门百分之百皆伐的采伐许可证,对约定只能间伐的集体山林,采用野蛮的剃光方式实施掠夺性砍伐。”2014年8月15日,黔西南州林业局作出《关于对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部分村民举报乱砍滥伐集体林调查情况的答复》,认定采伐证办理程序符合有关规定,采伐作业按规定面积作业,未有超采情况。同年11月12日,普安县林业局作出《关于鲁沟村坪上组李本荣〈申请书〉的答复》,认为普安县林业局批准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程序合法且有效期已过,依法应作存档管理,不能撤销。李本荣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普安县林业局作出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本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涉及的坪上组产米箐林木变卖情况,自2010年3月起,李本荣均参与其中。其中,李本荣等人与李伊华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树木变卖合同》已经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砍伐树林的证明、相关证件和法人的有关材料。庭审中,李本荣对该《树木变卖合同》中的签名不予以认可,但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李本荣即是以李伊华(《树木变卖合同》中的乙方)未按《树木变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通林公路修通前,付完所有路中农户树林或土地补偿款”为由,要求给付土地赔偿款,且经本院以(2011)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李伊华给付李本荣土地补偿款9930元。故李本荣在2010年4月21日签订《树木变卖合同》时就明知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才能砍伐,其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伊华赔偿土地补偿款时对该采伐许可证的存在就应当知道,且李本荣在提出《紧急举报》时就明知了2012年10月22日普林(2012)集采字77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其称不知道于2010年11月16日发放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故其称直至2014年8月15日黔西南州林业局作出《关于对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部分村民举报乱砍滥伐集体林调查情况的答复》才知晓该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本荣对于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中其签名均系伪造的理由亦与其认可领取了分配款等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李本荣的起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本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本荣。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本荣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2、撤销普安县林业局(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作出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送达过上诉人,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15日黔西南州林业局的答复中才知道该采伐许可证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2、上诉人在2010年与其他村民同意出售部分林木,但并没有授权其他人代表本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书》上“李本荣”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2010年4月21日《树木变卖合同》上“李本荣”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虽然领取了出售林木的分配款,但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同意出卖所有林木及同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15日之后才知道(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普安县林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坪上组产米箐林木是坪上组全体村民所有,由李本荣等十人作为林场管理人对林木进行管理。2010年3月22日,坪上组全体村民经商讨决定对产米箐林木作间伐处理,同年4月18日对间伐事宜进行公告招标。同年4月21日,李本荣等十户作为代表与中标者李伊华签订了《林木变卖合同》,将林木卖给李伊华间伐。合同中约定了坪上组负责向李伊华免费办理砍伐树林的证明、相关证件和法人的有关材料,李本荣等十户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为了确保买方李伊华能顺利采伐,同年4月22日,李本荣等管理人员还专门成立了“坪上场员联户保卫间伐小组”,由李本荣等人做好其他村民的动员工作,不许干扰和破坏间伐活动。同年5月1日,李本荣等十户林木管理人员出具《林木采伐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李本荣等十人的签名,以及地瓜镇鲁沟村委会、地瓜镇林业局、地瓜镇政府同意申请的盖章。同年5月28日,坪上组又制定了《鲁沟村坪上组产米箐林木间伐处理公约》,对变卖林木及收益分配作了规定,上有全体村民签名。后坪上组村民对变卖林木的收益进行了分配,李本荣也领取了相应款项。以上事实表明,变卖产米箐林木是李本荣及坪上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本荣是明知的。根据《林木变卖合同》的约定,李本荣等人要为李伊华办理采伐证,李本荣等人出具的《林木采伐申请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采伐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李本荣只是代表坪上组与李伊华签订《林木变卖合同》,也只是代表坪上组申请采伐证,其在采伐林木申请书上签字与否,均不影响坪上组配合李伊华申请采伐证的真实意思。3、李本荣对李伊华采伐产米箐林木一事早已明知,如果李本荣不同意李伊华砍伐林木,从2010年12月李伊华砍伐林木时计算,李本荣应在2012年12月以前提起诉讼,其现在要求撤销采伐证,已过起诉期限。4、李本荣已领取了变卖林木的款项,同时获得了李伊华砍伐林木过程中占用其土地的补偿费,也就说明他同意将林木卖给李伊华,现在他称《林木变卖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经洪祥国申请,普安县林业局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普林(2011)集采字第80号、普林(2012)集采字第77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对产米箐剩余林木进行采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林木采伐实施采伐许可制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行使林木采伐许可权,故本案行政主体适格。
本案中,坪上组将全体村民所有的产米箐林木变卖给李伊华,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本荣作为产米箐林木管理人员,与其他管理人员一起,于2010年4月21日代表坪上组与李伊华签订《林木变卖合同》,于同年4月22日成立“坪上场员联户保卫间伐小组”,保障林木间伐顺利进行,于同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普安县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书》,申请采伐许可证,以至后来领取林木变卖款,李本荣都积极参与到林木变卖活动中,其对变卖产米箐林木是明知和同意的。按照《林木变卖合同》的约定,坪上组有义务为李伊华办理采伐证。既然坪上组同意变卖林木,那么李本荣及共他林木管理人员代表坪上组按合同约定申请办理采伐证,也应是坪上组及李本荣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林木变卖合同》的约定及李本荣等人提出的《林木采伐申请书》,李本荣应当明知李华伊在采伐产米箐林木之前需取得采伐许可证,在李华伊按(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林木时,李本荣并未提出异议,此时李本荣就应当知晓李伊华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李本荣对李伊华多次采伐产米箐林木一事知情。根据2013年1月14日李本荣提出的《紧急举报》,当时李本荣已知晓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第三次作出的普林(2012)集采字第77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称不知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一次(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与常理不符,李本荣至迟应在2013年1月14日提出《紧急举报》时,就明知(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在和内容。李本荣称《林木变卖合同》系伪造,《林木变卖合同》、《林木采伐申请书》上“李本荣”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与李本荣依据《林木变卖合同》的约定起诉李伊华民事赔偿、领取林木变卖款等事实不相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李本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李本荣于2015年2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普安县林业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李本荣的起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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