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诉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撤除建筑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1
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务川县利通修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华刚。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谢世礼,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一丰。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委托代理人彭冲。

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诉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撤除建筑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唐华刚,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谢世礼的委托代理人冉一丰,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的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彭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于2009年5月,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原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建设用地违法搭建活动板房和钢架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1日,对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之标的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开庭时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3年7月3日,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给务川县利通修理厂的《搬迁通知书》;

2、务住建立字[2013]第08号《立案审批表》;

3、2013年9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务川县利通修理厂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4、2013年9月9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

5、2013年9月6日,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

6、现场照片40幅;

7、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8、2013年9月29日,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2013年9月24日,务住建告字[2013]第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存根);

10、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1、2013年10月9日,务住建催字[2013]第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12、务住建催字[2013]第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回证》;

13、2013年9月16日,务住建报[2013]8号《关于拆除务川县利通修理厂违法建筑的报告》;

14、2013年10月14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务川县利通修理及李某某的(财物)《移交通知》(附“物品登记清单”)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务川利通修理厂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施强拆合法。

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诉称,2007年7月24日,务川自治县城管局环管站经划拨取得了都濡镇东升大道原东门水库边处34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7月30日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21日,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投资人任建国签订的《关于投资修建务川环管站停车场及汽车修理厂协议书》,2009年7月13日成立务川利通修理厂;2010年5月7日,任建国将修理厂转让给肖成顺;2011年7月13日,肖成顺转让给覃文兵、李某某、洪某等人。2013年7月,务川县政府搞房地产开发,要征收务川利通修理厂,与原告未达成征收协议。2013年8月23日,县政府组织人员强拆,因受舆论的压力而停止强拆。2013年9月,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系违章建筑进行处罚。2013年9月29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三日之内自行拆除。2013年10月11日,县政府领导就指挥住建局等部门对原告的修理厂进行了强制拆除。二被告从告知要处罚到具体执行所谓的处罚,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诉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务川县利通修理厂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6884426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2、520326000022208《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3、2013年6月的黔交运管许可遵义(维修)字3262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黔国税字520326688442690号《税务登记证》。

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符合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

1、2007年8月3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2009年5月22日,务川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3、2007年7月24日,务城管呈(2007)50号《务川自治县城镇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建设环卫基础设施的请示》;

4、2009年1月18日,务川自治县城管局环管站向城管局的《二级汽车修理厂可行性报告》;

5、2009年5月21日,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任建国签订的《关于投资修建务川环管站停车场及汽车修理厂协议书》;

6、2010年5月7日,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务川自治县利通修理厂负责人肖成顺签订的《关于投资修建务川环管站停车场及利通汽车修理厂协议书》;

7、2011年7月13日,肖成顺与覃文兵、李某某、洪某签订的《务川自治县利通汽车修理厂资产及经营权整体转让协议》。

证明原告从引资筹建、修建到转让自始自终都是依法合规的,是得到县城管局同意的。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8月23日,务川自治县袁副县长带队强拆时的照片4幅;

2、2013年9月17日,务川自治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关于白金瀚宫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证明被告滥用行政权利对原告的合法修理厂进行了强拆。

第四组证据:

1、2013年9月24日,务住建告字[2013]第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2、2013年10月9日,务住建催字[2013]第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证明催告书形式不合法,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

第五组证据:

1、申某某的证言;

2、黄某某的证言;

3、强拆时的照片14幅(其中1-11是2013年8月23日拍摄,12-14是2013年10月11日拍摄)。

证明被告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强拆的事实。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城乡规划执法大队经调查发现,务川利通修理厂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原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建设用地违法搭建活动板房和钢架棚,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并按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对原告依法作出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2013年10月11日,在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被告按程序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拆,并对违法建筑内的物品进行了保全。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物品移交通知书》及《物品登记清单》。为此,被告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经调查发现,务川利通修理厂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原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建设用地违法搭建活动板房和钢架棚,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该法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按程序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拆,并对违法建筑内的物品进行了保全。为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同时,该行政行为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出示的14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反而证明被告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务川自治县城镇管理局以务城管呈(2007)50号《务川自治县城镇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建设环卫基础设施的请示》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划拨土地用于环卫基础设施建设,2007年8月3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月16日,务川自治县城管局环管站向城管局递交了《二级汽车修理厂可行性报告》。2009年5月21日,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投资人任建国签订了《关于投资修建务川环管站停车场及汽车修理厂协议书》,2009年7月13日成立务川县利通修理厂;2009年9月26,务川县利通修理厂整体转让给肖成顺;2010年5月7日,务川县利通修理厂负责人肖成顺与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关于投资修建务川环管站停车场及利通汽车修理厂协议书》;肖成顺又于2011年7月13日与覃文兵、李某某、洪某签订的《务川自治县利通汽车修理厂资产及经营权整体转让协议》,将利通汽车修理厂资产及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李某某等人,2011年12月13日,务川县利通汽车修理厂变更法人为李某某,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黔交运管许可遵义(维修)字3262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13年7月,务川自治县县政府因城镇建设的需要,需征收务川利通修理厂,与原告未达成征收协议。2013年7月3日,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给务川县利通修理厂的《搬迁通知书》,因城市发展的需要,要求务川县利通修理厂在2013年7月10日前搬迁。务川县利通修理厂没有主动搬迁,2013年8月23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人员强拆,受务川利通修理厂的阻拦而停止强拆。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务川利通修理厂“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务川利通修理厂没有自行拆除,2013年10月9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务川利通修理厂务住建催字[2013]第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原告务川利通修理厂“1、将厂区的设备自行搬走,若不自行搬走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2、我机关将于2013年10月10日后对其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务川利通修理厂没有自行拆除,2013年10月11日,在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原告务川利通修理厂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对建筑物内的活动物品进行了保全, 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物品移交通知书》及《物品登记清单》。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4日,被告务川自治县城镇管理局以务城管呈(2007)50号《务川自治县城镇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建设环卫基础设施的请示》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划拨土地用于环卫基础设施建设,2007年8月3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21日,务川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投资人任建国签订了《关于投资修建务川环管站停车场及汽车修理厂协议书》,2009年7月13日务川县利通修理厂成立。2011年7月13日,覃文兵、李某某、洪某通过转让取得务川利通修理厂资产及经营权,2011年12月13日,务川县利通修理厂变更法人为李某某,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黔交运管许可遵义(维修)字3262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是合法经营。2013年7月,务川自治县县政府因城镇建设的需要,务川利通修理厂需搬迁,经协商未成。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务川利通修理厂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0月11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告务川利通修理厂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对务川利通修理厂的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还在起诉期限之内,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务川利通修理厂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0月11日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务住建罚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该决定书是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应是适格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只是批准机关,不应是该案的被告,原告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0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务川县利通修理厂对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旭光

审 判 员  申友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昕红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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