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琴,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毕节市七星关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勤。
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东关坡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丁昭俊,贵州毕节东关坡粮食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克诚、徐忠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毕市国用(1992)字第4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克诚、徐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征收。
宣判后,陈克诚、徐忠琴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之前,不知道被上诉人于1992年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知道原审第三人持有该证,因此,没有超过20年。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错误,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无合法的依据,所以该证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2、撤销原审第三人非法持有的(1992)字第4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土地的权属与上诉人无关,其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陈作宾的《反革命分子财产处理意见表》。用以证明:争议财产没有被没收。2、东安路276号门牌及房屋照片。用以证明:该房屋属于独立建筑。3、原审第三人粮食储备库1992年和2014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及宗地图。用以证明:1992年办证时未包含276号房屋的土地,2014年办证时的宗地图包含了276号房屋的土地,应予以撤销。4、毕节地区共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276号房屋的产权资料,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5、2005年毕节地区粮食局答辩状。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东安路276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为第1号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2、3、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为第1、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3、4、5号证据在一审审理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东关坡粮食储备库颁发了毕市国用(1992)字第4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20年且无正当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争议土地上房屋系其父陈仿之修建,未被没收,上诉人有权继承的上诉理由,因已有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上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