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桥坤、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贾启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龙县龙山小学,住所地:安龙县龙山镇。
法定代表人颜光龙,校长。
上诉人黄忠福与被上诉人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龙社保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忠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原告黄忠福诉称,原告系安龙县龙山小学(以下简称龙山小学)教师,也是多年来龙山镇纳院片区的“两基”资料员。2013年10月初,原告在龙山小学上课的同时,被抽调到办公室设在龙山中学的龙山镇基础教育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教办)兼职从事“两基”验收相关表册录入工作。2013年11月21日黄忠福在龙山小学上完课,便到基教办录入“两基”资料,录完资料后,约19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返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受伤。同年12月4日,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安龙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第三人龙山小学申请,被告安龙社保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工作场所不仅限于龙山小学及基教办的办公室内,还应包含在二者之间来往的路线上。2013年11月21日19时,原告从基教办回龙山小学的路上发生事故,属于在工作场所因事故受伤,而不是回家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为该路线虽与回家路线重合,但资料还没有交回龙山小学,外出工作未结束,不应认定为回家途中。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虽黄忠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黄忠福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其是在指派外出工作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被告安龙社保局辩称,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黄忠福受龙山中学老师王某某委派到龙山中学做“两基”验收相关表册录入工作。同年11月21日,黄忠福在加班返回龙山小学途中(纳赖村坡基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3年12月3日,龙山小学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安龙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5、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3月4日,我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龙山小学辩称,黄忠福是龙山小学的教师,同时根据“两基”验收工作的要求,我们学校确定黄忠福为纳院片区“两基”资料员。2013年11月19日,我们收到“两基”办公室王某某的短信通知,让“两基”资料员19日-21日到“两基”办公室录资料,2013年11月19日,黄忠福就被我校委派参与“两基”资料录入工作。2013年11月21日,因资料未录入完成,14时左右,黄忠福继续到基教办录资料,录完资料后在返回途中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查明,原告黄忠福系龙山小学教师,同时该学校安排原告黄忠福兼职从事龙山镇纳院片区的“两基”资料员的工作。2013年11月19日,原告黄忠福及龙山小学校长颜光龙均收到“两基”办公室王某某的短信通知,要求“两基”资料员从19日-21日到“两基”办公室录入资料,之后龙山小学校长颜光龙安排原告黄忠福到基教办进行“两基”资料录入工作。2013年11月21日,原告黄忠福在龙山小学上完课后,于15时到办公室设在龙山中学的基教办录入“两基”资料。结束工作后,原告黄忠福驾驶贵EHP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山中学往龙山小学方向行驶,19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坡基组路段时侧翻于道路,造成贵EHP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贵EHP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忠福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原发性脑干损伤;②左侧额颞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③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④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⑤多发颅骨骨折;⑥左侧颞顶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3、双眼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2月4日,安龙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龙山小学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黄忠福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忠福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黄忠福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原告黄忠福一般居住在龙山小学的宿舍内。另外,其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鸿福小区购买有商品房。原告黄忠福的驾驶证号×××号,准驾车型为C1E。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县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黄忠福因加班到办公室设在龙山中学的基教办录入“两基”资料结束后,在返回龙山小学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确认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而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忠福经安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黄忠福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该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黄忠福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原告黄忠福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忠福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忠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撤销安人社工伤不认定[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伤有误,上诉人应是在“工作途中”受伤。因为上诉人在基教办录完资料后,还需将“两基”材料归还到龙山小学办公室。故上诉人从基教办骑摩托车返回龙山小学是为了放材料,理应属“工作途中”,故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事故受伤。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一是王某某所在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将基教办列为第三人,但因其不是法人,故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但上诉人系因为基教办工作才发生事故,其虽无法人资格,但作为其办公室人员的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二是证人王某某关于“17点所有‘两基’工作员都离开办公室”的证言与实际不符,其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中要求加班录材料,既然是加班,就不可能17点下班,同时其他证人也证实当天上诉人系19点左右离开。故其证言不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工作场所”不仅仅限于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诉人系在单位指派外出的工作线路上受伤,属于工作场所内受伤,而不是上下班途中。所以,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上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而不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本次受伤与出差途中受伤性质相同。职工出差往返途中,“往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是工作途中,而本案上诉人从龙山小学往返基教办办公室与出差性质相同。
被上诉人安龙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系在下班返回龙山小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认定为本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认定无误。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忠福受伤系在工作场所还是在下班途中?2、其所受之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安龙社保局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龙社保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具有合法的工伤认定资格。
基础教育管理办公室(简称基教办)是为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而设置的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临时抽派。本案上诉人黄忠福就职于龙山小学,受单位指派到办公室设在龙山中学的基教办兼任“两基”资料员。2013年11月19日,在收到基教办王某某的短信通知后,龙山小学校长颜光龙即安排上诉人黄忠福于19日-21日到基教办去录“两基”资料。因资料未录完,同月21日14时左右,颜光龙校长又安排黄忠福去基教办继续录资料,15时许上诉人黄忠福在龙山小学上完课后,自驾摩托车到基教办录入“两基”资料,并加班至19时方结束。上诉人黄忠福录完资料后即驾驶贵EHP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龙山小学方向行驶,19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龙山镇纳赖村坡基组路段时侧翻于道路,造成贵EHP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贵EHP1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忠福上课时(周一至周五)为方便工作,住在学校安排的教师宿舍,平时则住县城自购的商品房。其上下班路径就应该是学校—宿舍,或学校—家,但是黄忠福却是根据校长的安排(或指派)到设在龙山中学的基教办录入“两基”材料,回来的路途中因安全事故而受到伤害;黄忠福是临时抽派到基教办做资料录入,本职工作是教师,出事之日是根据基教办的要求和本校校长的安排,且是在下了课马上又赶到基教办所在地的龙山中学录资料。为了完成资料的录入,一直加班到19时许,黄忠福应当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
综上所述,安龙社保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予以维持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黄忠福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审 判 长 蒋 正 华
审 判 员 刘 筱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颜 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伶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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