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二组与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1
原告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二组。

诉讼代表黄兴奎,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村民。

诉讼代表谢安伦,男,京族,1950年1月13日出生,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村民。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江。

委托代理人周登伟,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一组,组长郭家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

委托代理人张文飞,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九组,组长陈放军。

原告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二组不服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九组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二组诉讼代表黄兴奎、谢安伦,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江、周登伟,第三人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一组委托代理人刘俊、张文飞,第三人大方县六龙镇新丰九组组长陈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县人民政府根据六龙镇新丰村一组及章正良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1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方六府行处字(2014)第02号《关于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土地(荒山)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六龙镇新丰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六龙镇新丰二组起诉称:1、大方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以事实为依据。1961年六龙公社搞“三包四固定”,把张家坟山、郑王冲、天心桥一带的土地划给新丰村二组,该块山地约300亩。1980年土地下放到个人,每户村民都分了承包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后由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证明张家坟山、郑王冲、天心桥一带的土地及荒山使用权归新丰村二组村民所有。2、大方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大方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把申请人刘某某变更为六龙镇新丰一组,新丰一组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复议中新丰村二组没有得到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大方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撤销大方县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机关2014年5月8日接到六龙镇新丰一组、章正良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新丰一组、章正良均对六龙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方六府行处字(2014)第02号《关于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土地(荒山)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决定并案受理,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由于案情复杂,中止行政复议后,又恢复审查,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1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2、六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明确当事人的使用面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根据“山随土走”的原则将争议之荒山“郑王冲”4350.31平方米使用权除去章正良承包面积外,属新丰村二组、新丰村九组全体村民共有。“山随土走”的原则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为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根据复议法的规定,撤销六龙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六龙镇新丰村一组述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主体看是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六龙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法律适用也存在问题,山随土走的原则无法律规定。大方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正确的。

第三人六龙镇新丰村九组述称:维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举证、质证。

1、法人身份证明,证据来源大方县人民政府。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代:无异议。

一组:无异议。

九组:无异议。

2、《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关于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土地(荒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来源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处理决定未明确当事人对争议之地的使用面积、调查事实不清,未实际丈量;处理决定适用“山随土走”的原则进行确权无法律依据。

原代:处理决定是按事实依据历史依据处理的,山随土走是有历史依据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一组代: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申请的主体是单位,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六龙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县政府有权撤销,撤销是正确的。争议的荒山是郑王冲。

九组:山随土走没有依据。同意一组代理人的意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

3、六龙镇新丰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章正良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立案送审签、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等土地争议的处理意见等六龙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六龙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使用面积不清、调查事实不清;处理决定适用“山随土走”的原则进行确权无法律依据。

原代:六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据是真实的,六龙镇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一组代:六龙镇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大方县林业局关于刘某某、刘志和林权证的处理意见、公证书、民事判决。请求撤销持有林权证的答复、承包证,与本案审理无关,与郑王冲的土地无关。调查笔录基本上是各组人的陈述,相互是矛盾的,不能单独依据其作出权属,明显证据不足。刘某某的林权证与本案无关。综上,六龙镇以村民的调查笔录确权,而笔录的内容是矛盾的,书证与本案无关,六龙镇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应当被撤销。六龙镇超越职权,即使事实清楚也应被撤销。

九组:六龙镇提供的草图,是一个外行画的,与现场不符,不能证明六龙镇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我们九组争议的是簸箕岩。

4、六龙镇新丰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章正良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来源六龙镇新丰一组,用以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案条件,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书不是刘某某的,而是新丰村一组的。

原代:他们的申请不符合事实。

一组代:无异议

九组:与我们九组无关,无意见。

5、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大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来源大方县人民政府,用以证明我机关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六龙镇新丰一组及章正良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14年5月1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程序合法。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文书证据来源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

原代:不真实,没有送给我们,我们没有参加复议。我们是知道的,他们是可以受理的,只要是公正的处理。

一组代:认可被告所述事实和证明目的。

九组:无意见。

6、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来源大方县人民政府,用以证明由于案情复杂,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代:我们是知道的,但是我们不同意他们的证明目的。

一组代:无意见。

九组:无意见。

7、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来源大方县人民政府,用以证明该案根据案件情况恢复审查。

原代:是个过程,我们没有意见,我们是对结果有意见。

一组代:无意见。

九组:无意见。

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来源大方县人民政府,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大方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原代:我们领到的。

一组代:无意见。

九组:收到的。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新丰一组李树斌承包我们二组的山林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李树斌向我组承包山林后又转包给刘志和等。

被代: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与本案无关。

一组代:真实性无法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有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刘俊:我们不否认李树斌是我家伯娘,她根本就没有种争议地。

九组:是以前村委的人转包,不是二组的哪一个转包的。

2、刘志和、罗文芬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地是我们二组的。

被代: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组代:同前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刘俊:2004年新丰村一组的刘志和与刘某某打官司,二组一个都没有出来。当时黄兴奎之父就证明争议地是一组的。

九组:我不清楚。

3、新丰村原支书杨思龙、村主任邱中祥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当时划界时刘某某是参与的。

被代: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是行政复议处理的范围。

一组代:同被告意见

刘俊:与本案无关。

九组:与我组无关,证明不了什么。

4、新丰村原支书杨思龙、村主任邱中祥、现村主任王辉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量地时章正良家是参与的,我们二组并没有侵吞他家的征地款。

被代: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组代:与本案无关。

九组:与本案无关。

5、县指挥部丈量章正良、刘某某家山林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章正良、刘某某两家是参与丈量地的。

被代: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代: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组代: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是否涉及争议土地。

九组:第一次丈量时是多少平方我们不知道,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6、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争议地的状况,六龙政府的山随土走的原则,争议地那里我们组有很多的承包地。

被代: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恰好证明六龙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所以复议机关才予以撤销。

一组代:二组离一组有两公里,在街背后。证据不真实。现场勘测应由专业机构进行,不能手绘。

九组:真实性持异议。

7、刘某某与高杨的荒山转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刘某某家与我们二组争议的土地已经卖给高杨了。

被代: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一组代: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九组: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六龙镇新丰一组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听了我父亲说,当时土拿划给二组,没有划山给二组。

原代:他的证实是对的,地是划给我们二组的,山是刘志和家种起树的。

九组:证人证言是对的,符合事实。

二组代:划土就划山,他说的划土是正确的,山是跟着土走的,他说没有划山是假的。

被代:证人说土划给二组是真实的,山有没有划,不清楚 。

2、证人刘某某证实:集体山在三包四固定人民公社期间,我们人少土地多,二组人多土地少,当时经大队同意,将天星桥等地划给新丰二队耕种,划土没有划山,山属于一队保留,当时划山有公社的领导和我们组的马朝证明;李树斌给二组作证的材料是假的,三包四固定时她根本没有到我们一组。

原代:证人证言半真半假,划土是人民公社决定的,是1961年划的,山随土走。

原代:证据是真实的,划地不划山是假的。

被代: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争议的山存在权属不清 。

九组:是真实的。

第三人六龙镇新丰九组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黄兴奎出具给高显俊的欠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地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

原代:欠条是真实的,争议林地时村委在场,高显俊在场,他家在争议地有土,应得征地款,我是代表二组打的欠条。

被代:与本案无关联。

一组代:与本案无关。

2、王敏玉、马世杰、伍地华、熊忠贤、郭成康、陈家庆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家坟山和簸箕岩这两块林地是我们组的。

原代:他们只有三家人能够分山林征地款,章正良、高显俊和孔利明三家。其他的与本案无关。

被代: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一组代: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郑王冲这块土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反映了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第三人一组、九组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争议地的权属存在纠纷,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村民对地名为“郑王冲”的荒山使用权发生争议,三个组的全体村民均于2013年12月30日向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和确权,该镇受理后,认定:在人民公社大跃进时期,二组因人多土地少,一组人少土地多,当时的六龙人民公社和生产队就将一组的天星桥、郑王冲一带的土地划给新丰村二组耕种,争议之荒山未作明确,同时争议荒山“郑王冲”附近也有新丰九组部份村民的承包地,且该争议之荒山一直由新丰村二组村民使用至今。另查明,新丰村一组的自留山和荒山已分到各户管理使用,该争议之荒山有部分面积已登记在章正良土地承包合同上。2013年黔大高速征用该争议之“郑王冲”荒山使用,面积4350.31平方。六龙镇人民政府认为:根据调查的大量证据和查清的事实,以及山随土走的原则,该争议之地应属新丰村二组、九组全体村民共有。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方六府行处字(2014)第02号《关于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土地(荒山)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一、该争议之荒山“郑王冲”4350.31平方米使用权除去章正良承包面积外,属新丰二组、新丰村九组全体村民共有;二、该争议之“郑王冲”荒山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除章正良应得部分,余款应属新丰村二组、新丰村九组全体村民所有。

章正良、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不服六龙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方县人民政府以章正良、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为申请人,六龙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六龙镇新丰村二组、九组为第三人进行行政复议。大方县政府经复议认为:1、两申请人对处理决定均不服,申请诉求相同故作并案审查;2、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一是未具体明确该争议之地中章正良的土地面积及赔偿金额,二是《处理决定》对争议之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1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方六府行处字(2014)第02号《关于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土地(荒山)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六龙镇新丰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诉讼。

本院认为,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村民对地名为“郑王冲”的荒山使用权发生争议,三个组的全体村民均于2013年12月30日向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和确权。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方六府行处字(2014)第02号《关于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土地(荒山)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具体明确该争议之地中章正良的土地面积及赔偿金额,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1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方六府行处字(2014)第02号《关于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土地(荒山)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六龙镇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村民因荒山使用权发生争议,系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六龙镇人民政府受理新丰村一组、二组、九组村民的处理和确权申请,并作出了确权决定,显然超越了其职权。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六龙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荒山)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新丰一组、九组述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大方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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