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聂生荣递交的行政诉讼状,聂生荣诉称,起诉人原系公办教师,2002年1月13日,务川县监察局以起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为由作出决定开除起诉人公职,经起诉人申诉务川县监察局于2013年4月18日撤销了关于对起诉人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起诉人要求恢复工作,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教育局以另有文件为由拒绝恢复起诉人工作,也拒绝出示文件。后起诉人通过了解得知该文件为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务人社通〔2013〕37号《关于取消聂生荣同志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资格的通知》,起诉人认为,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取消聂生荣同志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资格的通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取消聂生荣同志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资格的通知》,该通知系转发务川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内部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聂生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赤兵
审 判 员 晏贞武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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