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黄应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影,男,该局职工。
第三人曾光祥,男,1947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第三监狱退休职工,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勇,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系第三人曾光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正权诉被上诉人金沙县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2015)黔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61号,面积为80.17平方米,四至界畔:南抵自立墙,北抵河滨路自立墙,西抵涂平住宅墙,东抵公共过道自立墙。2001年10月29日,第三人曾光祥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得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金沙县支行办公楼,第三人曾光祥获得金沙县原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老建行)二层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0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86.76平方米,房屋坐落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第三人曾光祥购买到金沙县老建行办公楼后,对金沙县老建行办公楼进行拆建,拆建后于2003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0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62平方米,房屋坐落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2005年9月8日,第三人与涂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262平方米中的184.19平方米转让给涂平。第三人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80.17平方米,房屋坐落为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2006年12月26日第三人曾光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第三人在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一楼80.17平方米的门面房系第三人的私有财产,原告蔡正权擅自将该门面锁上,并堆放东西,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蔡正权称该房屋是与第三人合伙修建。因此,原告于2007年1月7日向本院另案提起第三人曾光祥与案外人刘铭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合伙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蔡正权要求将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17号房东北面一楼门面(现争议房屋)判归蔡正权管理使用,判令曾光祥分给蔡正权合伙财产人民币10万元。因此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中止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驳回了原告蔡正权的诉讼请求。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后,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07)黔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涉及的争议房屋因第三人有被告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2007年3月13日本院在开庭审理(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蔡正权与曾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曾光祥出示了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蔡正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廉开的质证意见:“合伙财产登记在某一个人的名下,不能证明就属于某一合伙人个人所有”,原告蔡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廉开已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手印。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第三人曾光祥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得金沙县原城关镇罗马街河滨路(老建行)二层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对金沙县老建行办公楼进行拆建后,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三人将拆建后的部分房屋转让给涂平。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按照要求提交了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有抗辩权。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应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3、根据本院(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一案第三人的举证情况和庭审笔录及(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2007年3月13日起,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从2007年3月13日起,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至2015年1月12日已7年多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提起诉讼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正权的起诉。
宣判后,蔡正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年诉讼时效,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合伙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具有合伙建房的关系,不管上诉人投入多少,双方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房屋产权证应当有原告的名字。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或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审中被告、原告、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金沙县人民法院(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卷宗内曾光祥提供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蔡正权诉金沙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确认纠纷一案,蔡正权要求一审法院判决金沙县房产管理局撤销向第三人曾光祥颁发的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正权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了蔡正权的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案民事案件中,在2007年3月13日开庭审理时,该民事案件当事人曾光祥向法院出示了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蔡正权及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从此日起蔡正权就已经知道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曾光祥颁发了金府房字第030072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黔金民初字第68号、(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也记载了被上诉人金沙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曾光祥颁发该房屋产权证的内容。根据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蔡正权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正权上诉称1: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年诉讼时效。经查,这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上诉人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法定起诉期限为2年,而不是适用20年的规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蔡正权上诉称2:其与第三人曾光祥具有合伙建房的关系,不管上诉人投入多少,双方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房屋产权证应当有原告的名字。经查,上诉人蔡正权与曾光祥有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蔡正权与曾光祥的合伙纠纷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驳回了蔡正权的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驳回上诉人蔡正权的上诉,维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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