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成祥与被告吴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4:1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吴成祥,男,1959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吴生,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成祥与被告吴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权县王庄寨镇王南村村民,被告是原告的同胞哥哥。1999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到新疆支边,在老家留有房院一处,内有主房三间、配房三间。2005年因修路原告的三间主房被冲掉,剩下配房三间。两年前原告的母亲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想在原告的院子里建房,问原告同意吗?原告当时说不能让被告建房。可是,去年年初,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已经在原告的院子里建了一间简易房和一间厨房。并且都是用原告被冲房屋的材料所建。于是,原告就给被告说,原告要建房以便安顿母亲,让被告将简易房拆除。可是,被告不但不拆除,还要百般阻挠原告建房。经村委和司法所调解无果。恳请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房院里搭建的简易房两间。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于1999年迁到新疆,至今十余年,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扩街而拆除,乡政府在杨庄新村为其安置了一处住宅,却让原告卖掉了。现在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地是原、被告母亲所居住的地方,并不是原告所拥有的,其地面上的房子也是母亲的。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主张。原告迁至新疆十余年期间,原告没有对母亲尽孝心,全由被告照料。在此期间,原告承诺对母亲不再赡养和继承。由被告赡养母亲,母亲生前的全部财产归被告。被告在母亲的住宅上建房是为了母亲生活居住,况且,母亲也同意。原告没有理由让被告拆除房屋。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两间简易房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王庄寨镇王南村委证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3、王1x、宋x证明各一份;4、郝x、陈1x、康x证明各一份;5、武1x、武2x、陈2x、王2x、王3x、康x、曹x、郝x证明各一份;6、照片三张。以上证明宅基地是原告的,被告建的两间简易房用的是原告以前房子的砖瓦。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代理人对陈3x、张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十多年前,王庄寨镇人民政府对王庄寨东西大街进行扩宽时,原告及其他部分村民的宅院被政府征收,即使宅院剩下一小部分,均已成为东西大街路基的事实;原告的宅院被征收后,政府在杨庄新村为其安置了一处宅基地,后被原告卖掉的事实。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农村村民宅基地应由县级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确定使用权,王南村委无权证明该宅院归原告使用;2005年原告宅院被政府修路时征收,并给原告在杨庄新村安置了一块宅基地,原告已无权主张现争议地的使用权。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虽同意原告盖房,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宅基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5份证据中郝x的两份证明异议认为,原告原来居住的宅基地在2005年被征收,政府另行给原告安置了宅基地,原告对被征收的宅基地不再享有管理使用权;郝x2013年5月21 日的证明明显是原告按其意思书写完毕以后让其母亲签的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武1x、武2x的证明是被告在山东曹县居住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明属多人一证,不符合合法性原则,无证人身份情况,形式不合法,所证的原告三间主房已被政府扩街修路,原告目前已无权使用该宅院。对第6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原告的老宅院已被征收,且原告已将户口迁至新疆多年,其不再享有王南村民的任何权利。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陈3x笔录不属实,扩街时原告不在家;原告在杨庄新村无宅基地,也不存在买卖宅基地的情况,原告也不认识张x。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6月18日对郝x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宅院已被征收,政府已给其另行安置了宅基地,原告已无权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4、5份证据中郝x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4、5份证据中其他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证人身份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第6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庄寨镇政府另行给原告安置了宅基地,而原告又将宅基地卖掉的情况,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母亲郝x将其在王庄寨镇的东西八间宽的宅基地平分给原、被告。2005年,王庄寨镇因扩街修路,将原告主房扒掉,剩余三间配房。被告吴生用原告被扒掉的主房的砖瓦,在原告剩余的宅院内建成了两间简易房。 本院认为,原告吴成祥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吴生在原告宅基地内用原告被扒掉的主房的砖瓦建造两间简易房,妨碍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吴生应将该两间简易房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搭建在原告吴成祥宅基地内的两间简易房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