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朋诉被告刘万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0:43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625号 |
原告李朋,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万里,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朋诉被告刘万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份同居生活,当年农历12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后被告经常和原告生气,但为了孩子被告也忍了。2010年秋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7月初9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紫萱。由于被告性情粗暴加之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已难以维系,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女孩刘紫萱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万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份同居生活,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农历12月初5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 2011年农历7月初9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紫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已难以维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抚养,女孩刘紫萱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磨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