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01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10号

原告庞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1979年5月5日生。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1996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3日生儿子庞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造成婚后生活期间不断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共同生活这么多年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的外遇,之后,便开始冷战,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宅院一处,价值10万,小吊车一辆,约价值4万元,要求合理分割;共同外债2.6万元合理分担。4、诉讼费用合理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张,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3日儿子庞某甲出生。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多年,有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摩擦,但并无原则性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多为家庭和睦及子女利益考虑,夫妻感情仍有望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也能够美满幸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世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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