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现顺与胡楠、胡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7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段现顺,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楠,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系胡楠之父。

被告胡建平,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系胡楠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现顺诉被告胡楠、胡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28日原告段现顺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5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现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并脱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宪师,被告胡建平、被告胡楠之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增梁、邓晨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楠驾驶豫GHA866号朗逸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胡建平)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段现顺驾驶的豫FAW002号江淮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段现顺及乘车人刘某某、春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现顺无责任。豫GHA866号朗逸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共计163726.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二份;2、原告段现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豫GHA866号轿车车辆行驶证、胡楠驾驶证、豫GHA866号轿车强制险保单各一份;4、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5、房产证、户口簿各一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174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误工人员工资表各一份;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一份;8、车辆运输协议一份、原告段现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鹤壁市辉腾电气有限公司的运输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鹤壁市兴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运输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拉货清单二份。9、鹤壁市恒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运输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拉货清单四份。10、郑州市联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运输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拉货清单2011年4本、2012年5本、2013年8本、2014年1本,共18本。11、春某的放弃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刘某某的放弃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胡楠、胡建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车辆撞到树上并停止以后,原告的车才撞到我方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撞地点在中间车道不符合事实,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与认定书中也不符,原告系在便道中行驶,撞到我方车辆。我方对认定书有异议,已经提出复核,上级机关要求重新调查,对最终结论我方仍不认可。当时交警队让我出三万元调解,不再复议,我不同意。被告的车辆驾驶室应坐两个人,但他坐了三个人。胡楠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胡建平是胡楠的父亲,车是家用轿车,若有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双方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适当份额。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1、2、3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交通费有异议,由法庭依法核定;对证据6中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父亲、母亲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身份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对证据8中车辆运输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件如上岗证、营运证进行佐证,协议出具时间为2013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其余证据及证据9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2项内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中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证据6中护理人员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楠、胡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事故时我是正常行驶,被告方的车速过快,我撞到车辆的后尾部,撞到后被告车辆又撞到树上。证明被告的速度非常快。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处理,要求胡楠胡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楠、胡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但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有关材料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其中包含被告胡楠、胡建平提交的证据,且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复核,故被告胡楠、胡建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楠驾驶豫GHA866号朗逸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胡建平)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段现顺驾驶的豫FAW002号江淮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段现顺及乘车人刘某某、春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现顺无责任。豫GHA866号朗逸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段现顺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并脱位,花费医疗费54779.30元,交通费600元。另出院后复查两次花费CT检查费140元。2015年1月5日段现顺购买伤科接骨片花费507元。2014年12月15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现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并脱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43元。原告父亲段某某,1945年7月15日出生,母亲芦某某,1949年7月20日出生,二人共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楠已垫付原告段现顺各项费用9500元。另查明,原告段现顺于2011年2月25日购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九江帝景小区5号楼东4单元301室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胡楠与段现顺发生交通事故,致段现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HA866号朗逸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楠赔偿。被告胡建平系豫GHA866号朗逸牌轿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现顺于2011年2月25日购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九江帝景小区5号楼东4单元301室单元房一套,且长期从事运输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26.3元(医疗费55426.3元-被告已支付9500元,包含:住院费:54779.3元,复查CT:2张×70元=140元,在鹤壁买药接骨片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0天=1050元。营养费:15元×70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44421元。44421元/年÷365天/年×302天=36753.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70天=5569.5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8元父亲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1年÷6×10%=2717元。母亲芦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5年÷6×10%=3705元。儿子段锦泽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6年÷2×10%=444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43元,合计152656.27元。因豫GHA866号朗逸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36753.4元,护理费5569.51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8元,合计103576.97元。被告胡楠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35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43元,合计39069.3元,扣除被告胡楠已垫付原告段现顺各项费用9500元,下余为2956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现顺各项损失103576.97元。

二、限胡楠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段现顺各项损失29569.3元。

三、驳回段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胡楠负担2900元,段现顺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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