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华电超高工程塑料厂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5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37号

原告汤阴县华电超高工程塑料厂,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邢秋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该单位业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时文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汤阴县华电超高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华电塑料厂)诉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太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原告和汤阴县万源超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分别陆续与被告签订多份陶瓷衬板等耐磨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和万源公司部分价款。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万源公司149742.1元。2012年因万源公司体制改革,将其与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于2012年3月19日将债权债务转移事宜告知被告。之后原告仍与被告保持业务往来。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欠,直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5807.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原告陶瓷衬板等耐磨材料价款135807.9元,及利息18171.1元,共计153979元。庭审时原告称起诉书中被告的名称我们笔误少写了股份两个字,现变更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1、询证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欠万源公司数额149742.1元。2、公函,证明万源公司改制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2.3.19原告发公函告知了被告。3、万源公司、原告与被告2008年至2012年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购合同16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当庭提交证据。4、增值税发票20份,其中原告华电塑料厂开的是9张发票,证明被告与原告业务的应付款236046元。剩余11张证明万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变更没有意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的公章。证据2、根据内容是指债权债务的承接,按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必须通过第三人同意后才发生效力,这个函没有通知到被告,且被告也未同意,该函对被告无效。证据3、是复印件的合同不予质证,盖有红章的也相当一部分是万源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合同不能作为债权的依据。原告提供合同说明债权的存在没有任何依据。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2认为万源公司改制将债权债务转为华电塑料厂承接,应由万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而不是由华电塑料厂自己给被告发一份公函,仅凭这份公函无法证明万源公司改制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华电塑料厂。对证据3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仅凭9份增值税发票,又不能提供被告是否抵扣,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欠款数额。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8年至2010年万源公司与被告太行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9份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购买万源公司的超高分子聚乙烯衬板、陶瓷衬板等产品。2011年到2012年原告华电塑料厂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7份工业品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微晶铸石衬板、辉绿岩铸石板等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及万源公司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2年3月19日其通知了被告万源公司体制改革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但仅有一份原告自己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公函,而没有万源公司改制的相关手续,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华电超高工程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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