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素田与被告冯自稳、张志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陈素田,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胜利路与京开道旭龙大厦1楼,身份证号410928197404192728,联系电话13839355163。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839355163。
被告冯自稳,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濮阳市皇甫办后皇甫村,身份证号410901197609234557,联系电话18790955168。
被告张志芹,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6层。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538123079。
原告陈素田与被告冯自稳、张志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冯自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素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濮阳市京开道与站前路交汇处时,被被告冯自稳驾驶的豫JZQ151号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自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冯自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38.16元(包括医疗费2806.16元、误工费1863元、护理费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费705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冯自稳辩称,自己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志芹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被告张志芹系借用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志芹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用药清单,应按照10%予以扣除。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而原告仅花费医疗费2806.16元,因此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7天计算。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且该工资表系明显伪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冯自稳驾驶豫JZQ151轿车沿濮阳市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开道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陈素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开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素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自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素田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陈素田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踝、足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月后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806.16元。
又查明,原告陈素田系濮阳市振兴路爱度水果干果行员工。护理人员王世波,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陈素田的丈夫。
再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0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705元。
还查明,被告冯自稳驾驶的豫JZQ1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自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素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806.1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1715.8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7230元的标准,按照按23天计算;
3、护理费1599.2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4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3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3天计算;
6、营养费4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3天计算;
7、车辆损失费70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素田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8436.24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43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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