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肖某甲,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并不太好,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外出打工离家,此后半年偶有联系,但半年后就再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现由原告及家人照顾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次诉讼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农历)至该次原告起诉,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的该次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底,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信阳市平桥区XX乡XX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经被告母亲与妹妹证实,该期间被告也未与其娘家联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条件。原、被告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李某某,在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加以避免,而是采用离家出走的方式进行逃避,三年多时间里下落不明,未对家庭、子女尽到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且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肖某乙近几年一直随父亲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代婷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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