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向诉被告周恩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方向,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系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恩成,男,汉族,成人。
原告方向诉被告周恩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恩成于2013年12月6日共欠韩国号珍珠砂款24600元,经韩国号多次讨要,被告一分不还,因韩国号欠原告3万元钱,在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后,韩国号无钱偿还,遂以此笔债权转移给原告,抵其相应的一部分债务,现原告享有向被告讨要、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恩成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恩成欠韩国号珍珠砂款24600元,有欠条为凭,因韩国号欠有原告方向部分欠款,在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后,韩国号无力偿还,于2014年10月20日韩国号把自己享有的24600元债权转移给方向抵其相应的一部分债务。
另查明,韩国号于2014年10月21日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方向,并已通知了被告周恩成。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把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韩国号把自己享有的债权24600元转让给方向,又通知了债务人周恩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方向享有向被告周恩成讨要、起诉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恩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方向24600元。
本案诉讼费415元,被告周恩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