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葛天志,又名葛志,1953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郭广伟,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葛天志诉被告郭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天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葛天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到葛志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郭广伟。”。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天志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姚琳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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