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6岁。

辩护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在孟津县城开“大寨印象”饭店的姚某某借款3万元,当时林某某称借期1个月,并以自己的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与姚某某签订了车辆过户协议书。2014年7月22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孟津县城的张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并向张某某隐瞒了自己的面包车已抵押的事实,再次以自己的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并将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张某某处。2014年8月4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姚某某借款2万元,姚某某担保让王某某借给林某某了2万元。林某某将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赌博。至2014年8月底,林某某与姚某某、张某某失去联系,并全家离开孟津县城。后林某某家人将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林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逃匿,建议对林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8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自己的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向姚某某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过户协议书。

(二)2014年7月22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隐瞒了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已抵押的事实,再次以该车做抵押,并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钱协议书。

(三)2014年8月4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姚某某借款,姚某某担保让王某某借给林某某2万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林某某打了张借条。

另查明,林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赌博。至2014年8月底,林某某与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失去联系。

还查明,案发后,林某某家属将上述款项均已退还,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陈述。

2014年7月22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并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钱协议书,张某某、潘某某把钱给了林某某。

2014年8月底,林某某与张某某失去联系。

2.(1)证人姚某某证言。

2014年7月18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向姚某某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过户协议书。

2014年8月4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姚某某借款,姚某某担保让王某某借给林某某2万元,林某某打了张借条。

2014年8月底,林某某与姚某某失去联系。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8月4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姚某某担保让王某某借给林某某2万元,林某某打了张借条。

2014年8月底,林某某与王某某失去联系。

(3)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明林某某向姚某某借款,2014年8月底,林某某与姚某某失去联系。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自己的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向姚某某借款3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过户协议书。

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隐瞒了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已抵押的事实,再次以该车做抵押,并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钱协议书。

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姚某某借款,姚某某担保让王某某借给林某某2万元,林某某打了张借条。

林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赌博。至2014年8月底,林某某与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失去联系。

4.(1)借款合同,车辆过户协议书,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豫C52W33行驶证复印件。

2014年7月18日,林某某以自己的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向姚某某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过户协议书。

(2)借钱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豫C52W33行驶证复印件。

2014年7月22日,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签订了借钱协议书。

(3)借条。

2014年8月4日,林某某借王某某2万元,姚某某担保,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林某某打了张借条。

5.领条,谅解书。

案发后,林某某家属将涉案款项均已退还,并取得谅解。

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因赌博,2014年8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收缴赌资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张某某隐瞒已经将自己的豫C52W33五菱面包车已抵押给姚某某的事实,再次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骗取张某某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和8月4日分别向姚某某、王某某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赃款,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