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原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家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太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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