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喜增与乔海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6:1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马喜增,男,1963年11月5日生。 被告乔海彬,男,1982年8月16日生。 原告马喜增与被告乔海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中牟县东风路西段北侧1-302号有一套房屋,房权证号为20100869号,该房是分期付款。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97 000元,先付77 000元,下余2万元等房屋过户完毕后支付,该房屋剩余的分期付款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支付被告订金27 00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被告5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该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抵押贷款115 700元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19日售房协议一份; 2、2012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3、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4、房产证(牟房权证字第20100869号)一份; 5、2012年11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 6、房屋他项权证(牟房他证字第20100638号)一份; 7、2012年11月30日结清证明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海彬在中牟县东风路西段北侧1-302号,有一套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869号。原告马喜增与被告乔海彬协商,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2012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7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喜增卖房款贰万柒仟元,还欠款柒万元整,十五日内付清。收款人乔海彬 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乔海彬,乙方马喜增,一、甲方自愿将阳光丽景小区3号楼1单元3楼西户(面积为127㎡)的房屋出卖给乙方并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9.7万元现金,先付7.7万元,下余2万元现金等房屋过户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三、房屋剩余的分期付款,以后有乙方全部承担。四、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都有违约方承担双倍的违约金赔偿(房屋总价值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官渡镇李庄村马喜增给乔海斌房屋款50 000元整(伍万元)。收到人乔海彬,2012、11、19号。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抵押贷款115 700还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牟房他证字第20100638号)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交付给原告。2012年1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行客户乔海彬身份证号410122198208162313,贷款合同号410122110050289724,已于2012年11月26号全部结清,抵押人乔海彬产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100869号,他项权证号牟房他证字第20100638号,特此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2012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虽在抵押期间,但原告已经代为清偿抵押债务,抵押权已经消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2万元,原告愿意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约定下余购房款2万元,房屋过户后付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喜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位置:中牟县东风路西段北侧1-302号,房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100869号)。原告马喜增于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乔海彬购房款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乔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