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丹丹与张俊玲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1:1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624号 |
原告:周丹丹,女,汉族。 被告:张俊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丹丹为与被告张俊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丹丹,被告张俊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丹丹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领着小狗在许昌市地税局家属院门口时,小狗被被告张俊玲驾驶的豫K96328号车撞伤。原告查看小狗的伤情时,被小狗咬伤右手拇指。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卫生防疫站门诊部接种了狂犬疫苗。现要求被告张俊玲赔偿原告医疗费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玲辩称:1、原告行为违反《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第八、九、十一条规定。2、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若被告在此事件中并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小狗是原告的,咬到原告自己的手,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负有过错。2、原告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周丹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狂犬疫苗接种本一份,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被咬伤后的花费情况。2、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俊玲驾车撞伤小狗的事实。 被告张俊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俊玲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狂犬疫苗接种本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及医护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该狂犬疫苗接种本上所显示的事实真实性。对1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因小狗咬伤造成的伤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狂犬疫苗接种本上没有医生或医疗机构的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即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且明确显示该费用为疫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俊玲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6日,在许昌市西顺河街许昌市第二初级中学南侧,许昌市地税局家属院门口,被告张俊玲驾驶机动车撞到一只小狗。原告周丹丹查看小狗的情况时被小狗咬伤。小狗的所有人系原告周丹丹与其男朋友赵瑞明。事故发生时,周丹丹一人带着被撞小狗及另外一条小狗,两只小狗均未佩戴束犬链。2012年10月17日,原告周丹丹接种了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2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俊玲驾车撞到原告周丹丹所有的小狗属实,原告周丹丹于城市街道一人带领两只小狗,没有给小狗佩戴束犬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周丹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狗咬伤人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俊玲不应赔偿原告周丹丹要求的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丹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