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花兰与刘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5:3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305号 |
原告马花兰,女,1951年6月20日生。 被告刘青荣,曾用名刘小青,女,1971年1月22日生。 原告马花兰与被告刘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门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保证2011年3月16日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1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为了保证还款愿意将房产证交付原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花兰现金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 于3月16日之前还清,以此为凭。借款人:刘小青。2011年1月29号。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刘小青保证两天之间把房产证拿回交给马花兰。2011年7、29号。原告认可2011年1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2011年3月16日之前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花兰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青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