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公礼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3:3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公礼,男,1976年9月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会利、杨灵敏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孙庆峰,手语翻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公礼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公礼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会利、翻译人孙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公礼乘坐20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车辆行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段时,被告人孙公礼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司马××背包的拉链拉开,并将包内的一个长方形粉色格子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孙公礼在九都路七一路口站下车,于站牌后清点赃物时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害人司马××钱包内有现金205元、邮政储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公礼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公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公礼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公礼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公礼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公礼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公礼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之日期一日折抵管制期二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审 判 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