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智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0:58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智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3:2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刘晓雨,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汉族。

    被告:李智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普,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生。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因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李智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网通公司负责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雨,被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李智钢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智钢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7736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许昌市许南路的周庄村口处时,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南北走向的电缆挂坏、线杆挂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3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单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23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豫K77360号车是李智钢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我方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不应赔偿损失。3、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原告实际损失。4、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智钢辩称:该事故是李智钢造成的,但是李智钢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是线缆设置的过低,李智钢不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承担的主体。2、事故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证明。证明李智钢驾驶车辆损坏电缆,造成该事故。

    2、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总损失12731元,及因鉴定所花鉴定费1500元。

    被告李智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两张。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智钢是正常驾驶,没有违规操作,不存在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方设置的电缆过低,李智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智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法庭就本案诉争的损失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征询二被告意见,二被告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万里公司对被告李智钢提供的两张保单抄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8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李智钢驾驶豫K77360号货车在许昌市许南路周庄村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网通公司南北走向的电缆线挂坏、电线杆挂倒,造成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网通公司就电缆、线杆等损失进行价格损失评估。2012年11月11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价鉴字(2012)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显示损失总价为12731元。原告因价格评估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豫K77360号货车系被告李智钢分期付款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智钢驾驶豫K77360号货车将原告电缆及线杆损坏,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智钢辩称该事故是线缆设置过低造成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损失1423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李智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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