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艳荣诉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0:1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669号 |
原告孙艳荣,女,197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文龙,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孙艳荣诉被告申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2013年8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荣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1年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由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孙艳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申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孙艳荣4万元整”。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其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补充记载:“18号下午又拿1万元,共5万元整”。2012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孙艳荣现金10万元整”。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艳荣借款15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申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