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延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2:4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延斌,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 指定辩护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延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延斌及其辩护人皇甫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延斌伙同史××、朱××(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采用骑助力摩托车假装撞到小汽车尾部的方法吸引车主下车察看,然后趁机窃取车内财物。被告人孙延斌伙同史××、朱××先后在洛阳市直机关第二幼儿园门口、西工区八一路南头东侧、纱厂南路六一二大门口东侧三次盗窃孔××、沈××、张×手机四部(价值8699元)、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现金2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孔××、沈××、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史××、朱××、王成武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延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延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延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延斌承认伙同史××、朱××盗窃孔××车内财物,否认伙同史××、朱××盗窃沈××、张×车内财物。 辩护人皇甫艳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延斌涉嫌盗窃被害人沈××、张×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朱××一人的证词,属孤证。被告人孙延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孙延斌伙同史××、朱××(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助力摩托车窜至西工区王城大道洛阳市直机关第二幼儿园门口,发现被害人孔××驾驶车辆停在慢车道上,史××骑着助力摩托车假装撞到该车尾部,将被害人孔××吸引下车后,由孙延斌放风,朱××趁机将被害人孔××放在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白色三星MV800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白色步步高1531直板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粉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联想牌SL5002746-9DC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延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延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延斌伙同史××、朱××盗窃被害人沈××、张×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延斌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延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