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桦川县绿丰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9:5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桦川县绿丰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 原告桦川县绿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绿丰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销售大米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低价购买大米后往外销售。开始被告先给原告付款,原告给被告发货。后双方彼此熟后,原告便先给被告发货,被告给原告付款,但被告自2012年开始未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2年10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161 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增值税发票22张;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货后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持有第二联,原告持有第一联即本组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大米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1 903 005. 5元。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5份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计1 742 005.5元。 3、原告会计明细账两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 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起分多次向被告供应大米,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的价值共计1 903 005.5元,在每次发货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2张。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分7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 742 005.5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161 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161 000元,有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最后一批交易结束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起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川县绿丰米业有限公司欠款十六万一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桦川县绿丰米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