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世鹏、张向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9:57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鹏,男,生于1992年10月7日。 辩护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向阳,男,生于1993年9月24日。 辩护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预谋后,于2013年3月30日2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工区宏叶烟酒店持刀威逼被害人胡××,抢走现金15000元、手机及香烟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供述;(2)被害人胡××报案材料及陈述;(3)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辩认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抢香烟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等;(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建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地点是商店,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2)抢劫过程中未殴打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张世鹏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世鹏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战武的辩护意见是:(1)抢劫犯意提起者是张世鹏,被告人张向阳是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2)被告人张向阳的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张向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偶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向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世鹏因欠钱无力偿还便产生抢劫之念,遂与被告人张向阳预谋进行抢劫。2013年3月29日下午,二被告人购买了作案工具手套、口罩、刀子等物。当日晚上,二被告人一起外出踩点,当行至九都路与玻璃厂交叉口时,看到路口东南侧宏叶烟酒店内只有一人看店经营,便产生抢劫该店的念头。3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闯入该店,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威逼被害人胡××,抢取现金15000元、中华牌香烟3盒、苏烟3盒、黄鹤楼香烟2盒、htc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660元)。嗣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胡××带进该店里间,用绳子和牛仔裤将被害人胡××捆绑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世鹏分得现金10000元、手机二部;被告人张向阳分得现金5000元,香烟8盒。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胡××现金5000元、手机二部、香烟3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胡××经济损失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二被告人持刀威逼被害人,抢走现金15000元、手机二部及香烟8盒的犯罪事实,并证实自己一直在店内居住生活;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在张世鹏租住处,搜查出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部分作案工具及被抢的部分赃物,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4、辩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抢的部分赃物;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此前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的量刑意见主要依据是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为“入户抢劫”。 综观本案事实,被害人胡××经营的宏叶烟酒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在实施抢劫时,宏叶烟酒店还在营业之中。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是以抢劫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且兼有仓储的功能,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被告人张世鹏、张向阳在此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应予纠正。从犯意的提起、抢劫对象的选择以及赃物的分配来看,被告人张世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向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世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张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李 进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