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国琦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7:5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济行初字第24号 |
原告张国琦。 委托代理人杨爱莲。 委托代理人刘超。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 第三人济源市克井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延宁,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唯锋。 原告张国琦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济源市克井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克井第一初中)列为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8月21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克井第一初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琦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莲、刘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第三人克井第一初中的委托代理人吕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4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2013年5月7日晚22时许,克井第一初中职工张国琦到校外就餐,23时左右,张国琦吃完饭步行返回学校休息,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认为张国琦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张国琦诉称:其系克井第一初中教师,因年龄较大单位给予照顾而退出代课教师岗位,负责食堂管理。基于岗位性质,其每天凌晨4点起床,晚上经常和同事王明占一起加班到深夜核对帐目,由于校内食堂已经停止营业,其和同事王明占只能到校外附近就餐,饭后返回校园住处就寝,有时接着加班,因此常年住校。2013年5月7日晚上,其和同事王明占像往常一样加班核对帐目到深夜22时许,到校外就餐,在返回校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遂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目前仍在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克井第一初中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304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其认为,其加班核对帐目是在履行职责,是在工作,工作结束后到校外附近就餐是身体的需要,是正当的,其从校园来到就餐地点、再从就餐地点回到校园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由法院审查市人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编号201304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对其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工伤重新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国琦是在深夜外出吃饭途中受到伤害的,他深夜外出吃饭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张国琦称其下班后加班核对帐目,但无证据证明其系校领导安排。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工作地点到休息地点的途中,不能作扩大解释。张国琦深夜到校外吃饭不是上下班,他在返回校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其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克井第一初中述称:其校认为张国琦属于工伤,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克井第一初中2013年5月9日书写的关于张国琦工伤事故报告。 2、克井第一初中2013年5月2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克井第一初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济源市克井镇中心学校与张国琦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济源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书。 5、张国琦的身份证复印件。 6、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10出具的关于张国琦的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1、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双侧脑疝形成;2、右颞顶枕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并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并挫伤;6、软组织损伤。 7、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项认定书认定2013年5月7日23时许,苗圈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克井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国琦发生事故,造成行人张国琦受伤,车辆损坏;认定苗圈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8、王明占的身份证复印件。 9、证明人王明占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克井第一初中工作,与张国琦是同事。张国琦2009年10月份来克井第一初中工作,从事学生食堂管理。2013年5月7日晚,其和张国琦从8点钟开始组织食堂从业人员开会学习,然后整理会议记录,对照近期进货单据,记录台帐,至10点多钟,之后,到马寺街老三烩面馆吃饭,11点钟左右离开饭馆,沿道路右侧徒步回校,行走至克井工商所门口附近时,突然从身后冲来一辆踏板式电动车将张国琦撞倒在公路上并摔倒在前面二米以外,当时张国琦不省人事,呼吸急促并呕吐不止,其急忙拨打110和120报警,20分钟左右,110警车和120急救车赶到,将张国琦抬上急救车,拉往人民医院抢救。 10、李和义的身份证复印件。 11、证明人李和义2013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克井第一初中学生食堂工作,与张国琦是同事。2013年5月7日晚8点,食堂管理员张国琦和王明占给其等从业人员召开会议,大约9点多散会,其10点休息时看见他俩在办公室对帐。 12、其局2013年5月29日调查王明占的笔录。王明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张国琦在学校从事学生食堂管理工作,是同事。2013年5月7日晚,学生开过饭后,晚8点左右,其和张国琦组织食堂员工学习有关餐饮知识。会议结束后,其和张国琦整理单据、台帐等,一直忙到晚10点多。之后,其和张国琦到克井马寺街烩面馆吃饭,一人一碗烩面,没有喝酒。约晚上11时,其和张国琦吃完饭返回学校。行至工商所和派出所之间路段时,突然从身后冲来一辆踏板式电动车将张国琦撞倒,其急忙拨打120和110报警,警车和急救车到达后,其和肇事车主随急救车把张国琦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去了。张国琦平时在学校住宿,只在礼拜天时回家住宿。2013年5月7日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三。 13、其局2013年5月29日调查李和义的笔录。李和义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张国琦是学校食堂管理员。2013年5月7日晚8点左右,张国琦和王明占给其等开会,散会后,晚上10点左右,其准备休息时,看到张国琦和王明占还在办公室对帐。他们走的时侯其也知道,因为其就住在办公室隔壁。第二天上班时,其才听说张国琦老师昨晚被车撞伤。 原告张国琦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克井第一初中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国琦系克井第一初中职工,从事学生食堂管理工作,平时在单位住宿,星期天时回家住宿。2013年5月7日(星期三)20时左右,张国琦和同事王明占组织食堂员工学习有关餐饮知识,学习结束后,张国琦和王明占在办公室整理单据、台帐等,22时左右整理结束。之后,张国琦和王明占到克井马寺街吃饭。23时许,在张国琦和王明占吃完饭返回学校途中,在渠马线克井派出所门前路段,苗圈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国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琦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苗圈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5月24日,克井第一初中对张国琦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定“2013年5月7日晚22时许,克井第一初中职工张国琦到校外就餐,23时左右,张国琦吃完饭步行返回学校休息,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认为张国琦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4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克井第一初中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未向张国琦送达,但张国琦当天已知晓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张国琦2013年5月7日20时左右至22时左右期间,和同事王明占组织食堂员工学习有关餐饮知识、学习结束后在办公室整理单据、台帐等,是加班工作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单位领导安排,均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而市人社局对此并没有予以认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张国琦当天夜里22时左右工作结束后,在单位未能提供晚餐的情况下到单位外附近就餐,是正常合理行为。由于张国琦平时在单位住宿,其就餐后返回单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据此,本院认为,张国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张国琦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4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张国琦受到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审 判 员 任 卫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