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付仁新诉被告郑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9:11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12号 |
原告付仁新,男,1951年6月5日生。 被告郑永生,男,1955年6月3日生。 原告付仁新诉被告郑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仁新、被告郑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仁新诉称,1999年下半年,被告郑永生因生产需要,让原告向其浙江萧山的工厂供应石砂,原告按其要求进行了供货,被告累计欠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0年元月29日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永生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数额应是8000多,11000元应扣除运费、税2000多元,其有证人为证;被告当年办厂亏损了,所以原告就不应再主张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告付仁新为被告郑永生在浙江萧山的工厂供应石砂,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5000元,199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0年元月29日,原告朋友持欠条找被告催款时,被告还款4000元,并在欠条上加注“扣运费税和短运计款2678.9元”。被告表示该税费应由原告支付,但由其垫付,故应扣除;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表示税费在被告写欠条时即已结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加注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2000年元月29日还款时,注明应扣税费2678.9元,是其单方行为,被告称有证据证明当时税费未扣,但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该加注内容不对原告产生效力。 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应负偿还责任,同时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在经催要后,仅是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告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仁新货款1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1999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