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恩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7:4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4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恩帅,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玮、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恩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站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恩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2日,焦作市自然之旅商务会展公司(下称会展公司)与焦作市中站区安居物业管理处(下称安居物业)签订租赁合同,会展公司租赁由安居公司管理的焦作市中站区许衡文化广场举办“2012年焦作·山阳新春文化庙会”,并先后交了5 000元垃圾清运等费用。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司恩帅和李一×(已判刑)与会展公司的丁××洽谈后,签订了“2012年焦作·山阳新春文化庙会”大型文化庙会美食展位的外包合同,并先后交了场地租赁费25 000元,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23日9时至2012年2月7日18时(农历正月初一至正月十六)。李一×、司恩帅与刘一×(另案处理)三人仅召来了吕××(另案处理)、袁××(已判刑)等7家美食商户。7家商户分别向李一×、司恩帅交纳了入场费每个摊位1 000元,押金500元。在经营中,由于当地商户出售的食品价格便宜,冲击了他们的生意,吕××向主管庙会的刘一×提议无法经营,不赚钱,让商户闹会。后吕××、刘一×二人与当地商户发生争吵,下决心组织闹会。随后,刘一×打电话找来了封丘县回族商户王一×(已判刑)、王二×、王三×3人和郑州市商户靳××等7家商户,吕××打电话召集封丘县回族商户刘二×等人,闹会人员陆续到焦作后暂住在中站区大桥旅社为闹会做准备。 2012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司恩帅和李一×、刘一×三人召集吕××、袁××、王一×、王二×、刘二×等10余人在中站区许衡广场西侧“凤阁520”旅馆668房间密谋闹会,经密谋,每个参与闹会的商户向李一×、司恩帅、刘一×三人缴纳每个摊位1500元的所谓参展费用。刘一×指使其小舅子赵二×以李一×的名义给商户出具了4 500元的现金收据,每个摊位虚报3 000元。而后,李一×、司恩帅、刘一×三人收取了吕××、袁××、王一×、王二×、靳××等人交纳的所谓“摊位费”共计25 500元,所收钱款由刘一×保管。李一×、司恩帅、刘一×三人将此次庙会的《招商邀请函》上的收费标准篡改为“1 500元进场费,3 000元押金”。李一×、司恩帅、刘一×三人指使吕××、袁××、王一×、靳××为上访代表,王一×等以回族商户的身份,向政府提诉求,把此次闹会转化成民族纠纷给政府施加压力,其他参与的商户还约定:到政府上访时要口径一致要求政府按照现金收据上的数额如数包赔。如中站区政府不立即赔偿,就由代表吕××、袁××、王一×、靳××带领商户到焦作市政府进行上访,并在信访部门大厅内留宿、静坐以民族纠纷给政府施压。李一×、司恩帅、刘一×三人当场还承诺,如果闹会不成功,将收取的1 500元退还商户。李一×、司恩帅二人将篡改的《招商邀请函》复印了60多份分发给闹会商户,作为证据在上访时使用,以证明与主办方有真实的经营关系。一切准备就绪后,李一×、司恩帅、刘一×三人于当晚将手机关机并退房离开焦作市,躲至郑州市等待闹会消息。 2012年2月3日至4日,按照事先所密谋的步骤,王一×、袁××与吕××、王二×、王三×、刘二×、靳××等20余名商户手持假《招商邀请函》和假收款收据集体到中站区信访局上访,以主办方的《招商邀请函》虚假宣传为由要求政府做主,按照假收款收据上的全部金额包赔。虽经政府相关部门劝解,但袁××、吕××等人仍到焦作市政府以同样的理由继续上访,并且有几人滞留在信访局北接待大厅过夜未走。 2012年2月5日,袁××等上访人员到市信访局北接待厅与前一晚滞留在市信访局的吕××、王一×等人继续上访。中站区安居物业管理处被迫于2月7日向吕××、袁××、杨××等7人分别发放了500元路费,从实际交付的押金中扣除,共计3 500元,并保证三天后商户拿票据兑付实际交付的押金175 500元。 2012年2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介入调查。案发后,袁××等7人已将赃款3 500元退回。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司恩帅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刘二×、王二×、王三×、郭××、赵一×、李二×、丁××、邓××、刘三×的证言,焦作市中站区安居物业管理处及焦作市自然之旅商务会展公司的报案材料、群众来访登记表及信访人登记表、租赁合同及美食展承包合同、中站区委宣传部及焦作市中站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焦作市中站安居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到条、从刘一×女儿处提取的交到条、记录条、退款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司恩帅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司恩帅及同案犯李一×、王一×、袁××、吕××、刘一×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恩帅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恩帅等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案发,所敲诈的172 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司恩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司恩帅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恩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上诉人司恩帅上诉称:系从犯,具有自首及犯罪未遂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司恩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司恩帅明知刘一×等人提议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出具虚假收据,篡改招商邀请函,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已对司恩帅的相关法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恩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金额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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