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静、赵浩志诉被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谢治、张振花、王永军、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53
原告杨静、赵浩志诉被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谢治、张振花、王永军、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7:3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2703号

原告杨静,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爱民,男,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浩志,男,2000年7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静,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爱民,男,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SOHO广场DE座807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谢治,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振花,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波,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杨静、赵浩志诉被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租赁公司)、谢治、张振花、王永军、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原告杨静、赵浩志和被告东方租赁公司、谢治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静、赵浩志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军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杨静、赵浩志的委托代理人郑爱民、被告东方租赁公司和谢治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花、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22时许,王风记(已死亡)驾驶鲁RW9653号三轮汽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波驾驶的豫A9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王风记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张振花受伤,豫A9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恒勇、杨静受伤,赵恒勇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535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租赁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不是豫A9B728号车辆的使用人,不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王波是该车辆的承租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是否由承租人王波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出租方承担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9B728号车辆一方对该起事故无责任,驾驶鲁RW9653号三轮汽车的王风记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王风记;3、我公司出租给王波的车辆车况很好,无任何故障,且该事故由追尾造成,与车辆故障无关,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王波时首先了解、核实了承租人王波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是否饮酒等相关信息,我公司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豫A9B728号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座位险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购买的险种,不影响车辆上路行驶。就汽车租赁行业来讲,只有在承租人认为需要购买座位险并提出购买要求的情况下,出租方才有可能代为购买,并且保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是否让人乘坐,让多少人乘坐,出租方是不知道也无法控制的;4、原告诉称的“导致乘客受到伤害,没将顾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说法不尊重事实。首先,本案中受害人赵恒勇、杨静等人并不是乘客,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赵恒勇等人;其次,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案由,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权利;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应全额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治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记承担全部责任,王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应由负全责的王风记承担赔偿责任;2、豫A9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我名下,但事故发生时我不是该车的使用人,也不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辆;3、该车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而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只针对个人,东方租赁公司用我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该车,我并不实际拥有和支配车辆;4、车辆是否年检涉及的是车管部门的行政处罚问题,与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座位险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购买的险种,不影响车辆上路行驶;本案中受害人赵恒勇、杨静等人并不是乘客,我根本就不认识赵恒勇等人;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案由,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权利;5、我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花、被告王波未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十四组:

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交巡警大队对王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

第二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

第三组证据是赵恒勇的病历,证明赵恒勇因该事故死亡;

第四组证据是杨静的诊断证明,证明杨静在事故中造成脑外伤进行治疗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是驾驶人王风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者的信息情况;

第六组证据是机动车所有人王永军的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

第七组证据是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受害人是乘坐王波租赁的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八组证据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机动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的;

第九组证据是支付租车款的收据,证明王波支付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预付的租金;

第十组证据是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费用20000元;

第十一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证明杨静因该事故受伤花去住院费1177.71元,赵恒勇的抢救费为3307.67元;

第十二组证据是租用车辆豫A9B728的查询单,证明:1、该车系非营运车辆;2、检验有效期已超;3、违法未处理;

第十三组证据是赵恒勇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赵恒勇月工资为5000元;

第十四组证据是赵恒勇的户口簿,证明赵恒勇的家庭情况。

被告东方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王波口述的事故经过,不能证明谢治和东方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豫A9B728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是王波,不能证明谢治和东方租赁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豫A9B728号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汽车租赁本身就属于非营运,与利用车辆运输进行盈利的业务是不同的行业,原告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对第十组证据部分有异议,1、对吉林省境内的出租车票有异议,因为吉林省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为了处理本次事故,2、对三张飞机票有异议,此三张票据显示的姓名证明不了他们与死者家属是何种关系,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关于汽车租赁属于非营运的问题已经表述过。2、豫A9B728号车辆是否超期年检涉及的是行政处罚问题,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与认定事故责任没有利害关系,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推断被告谢治和东方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3、违法未处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1、对工资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出具此证据的公司的证明。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出具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且无加盖公章。

被告谢治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东方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1、豫A9B728号车已在2010年7月24日即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已出租给王波;2、合同书上有王波的签名和出租方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合同;3、该合同的车辆交接单与合同所有条款都是一个整体,王波不可能只看到交接单,而没有看到合同;4、关于座位险的问题,在租赁合同第四条保险条款第一项就有明确约定。

二原告对被告东方租赁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

被告谢治对被告东方租赁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振花、王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二原告所举的第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四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第一、八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与被告东方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交接单和合同书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第十二组证据豫A9B728的查询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应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所举第十组证据中部分交通、食宿票据存在瑕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酌定按11596元。对二原告所举第十三组证据中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其与公司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东方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车辆交接单和合同书有被告王波的签名,且二者是一个整体,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一致,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22时许,王风记驾驶鲁RW9653三轮汽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900M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波驾驶的豫A9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王风记死亡、乘车人张振花受伤,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恒勇、邬亮、李凯、杨静受伤,赵恒勇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静受伤后住院五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误工费284元(56.8元/天×5天)、护理费284元(56.8元/天×5天)。赵恒勇住院三天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误工费500.1元(166.7元/天×3天)、护理费170.4元(56.8元/天×3天)、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浩志)41198.88元(13732.96元/年×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159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4792.66元。

另查明:赵恒勇生前系通化市万博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166.7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0年7月24日,王波与东方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东方租赁公司将豫A9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王波,租金为400元/天;谢治系豫A9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王风记购买王永军的鲁RW9653三轮汽车后未过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王风记驾驶三轮汽车致原告遭受损失,因该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且王风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风记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计504792.6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风记已死亡,故其妻张振花应当在继承王风记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东方租赁公司将登记在被告谢治名下的非营运车辆对外出租并赚取利润,但被告东方租赁公司和被告谢治均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东方租赁公司和被告谢治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波合法驾驶豫A9B7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死者王风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赵浩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4792.66元;

二、被告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谢治对上项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20%为限;

三、驳回原告杨静、赵浩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8元,由二原告承担268元,由被告张振花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审  判  员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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