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志刚诉杨进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8:5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651号 |
原告韩志刚,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杨进州,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韩志刚诉被告杨进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2013年8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刚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到原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普济路西50米路北体彩销售14075号网点购买体育彩票,由于被告所带现金不足,于是将其驾驶的豫HWA616北京现代小轿车抵押于原告处,进行购买彩票。后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3个工作日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进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韩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进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温州商贸城内第14075号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的业主。2013年5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体育彩票,因所带现金不足,被告遂与原告协商请求向原告借资购买,并承诺将其驾驶的一辆豫HWA616北京现代小轿车暂存放于原告处,回家取钱后即偿还原告。原告遂同意并出资为被告购买了彩票,但被告于当日离开后未按承诺及时还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暂无经济能力还款,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如下:“今借到韩志刚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3个工作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进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志刚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杨进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