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心保诉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周小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8:28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平民初字第1699号 |
原告张心保,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元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法律部负责人。 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旭东,董事长。 被告周小平,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心保诉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周小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保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与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在三被告的工地施工中,不幸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28500元,被告已支付。因在医院护理不便,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回家消炎休养,并支付21000元生活费用。原告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伤残赔偿未达成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与核工业金华公司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因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周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张于顺2007年4月24日生,女儿张子勤2010年11月26日生); 2、张东海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张心保在安装内墙管线时掉下摔伤; 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尺骨骨鹰嘴骨折,住院39天,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 4、医疗费28984.52元; 5、鉴定费700元; 6、司法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800元。 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及医药费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对二次手续费用要求按实际发生额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 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西“印象欧洲”小区的4#、5#、6#、7#、8#、9#及39#A楼房工程,发包于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周小平;原告张心保会水电安装,于2011年6月进入小区工地被周小平所雇用。2012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心保在6#楼29层楼房安装内墙壁管线时,因梯子幌动向外倾斜,致原告张心保从2米高处掉下摔伤。原告先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8984.52元(被告周小平已支付)。因原告右尺骨骨鹰嘴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2012年7月2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心保的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期间,周小平支付给张心保21000元生活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心保婚生两个子女,长子张于顺2007年4月24日生,女儿张子勤2010年11月26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诉讼后向三被告送达诉讼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周小平于20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周小平户籍地虽是浙江省东阳市,但被告施工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地域,其工程仍在施工中,本院享有管辖权。2012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周小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周小平在没有授权委托人的情况下,又让工地人员送上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技术科按程序进行对外委托,因周小平的代理人执意在二次手续后再鉴定,不同意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费用无人交纳,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心保受雇于被告周小平,又是在接受被告周小平工长的操作指示后所从事的高空作业行为,原告本身无故意和过失,对自己在施工中受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心保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周小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周小平,被告周小平未对原告张心保的施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而引起原告张心保被摔伤的安全事故发生。对此,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小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右尺骨骨鹰嘴骨折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二次手术治疗费可一并予以赔偿。因被告周小平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程序终结,本院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张心保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摔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本院对被告关于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的合理意见部分给予采纳,对其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辩称,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赔偿数,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及当事人的诉辩,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84.52元,被告周小平已支付。(2)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房地产业34485元/365天计算,计138天×95元/天=1311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商务服务业28682元/365天计算,(住院39天+全体30天)×78.50元/天=5416.50元;(4)营养费(39天×20元/天)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7)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10000元;(8)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13年+长女16年)×5032.14×30%÷2]21889.80元;(10)精神抚慰金可酌定15000元;(11)鉴定费700元;共计114015.94元。被告周小平已给付的原告张心保21000元生活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心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015.94元。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审 判 员 周 先 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