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素娟与王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7:1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常素娟,女,1985年5月19日生。 被告王全来,男,1965年5月24日生。 原告常素娟与被告王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全来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全来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全来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全来向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王全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全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常素娟现金6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全来向原告借款6万,至今未还,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素娟借款六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全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