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8:27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伟,男,1986年8月16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盛伟到洛阳市西工区上阳华府等地多次向吕××、李×等人出售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盛伟向吕××出售毒品后,又回到吕××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华府的居住地后被抓获,从被告人盛伟处查获冰毒一包(重0.78克)、麻古5粒(重0.54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伟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盛伟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