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7:0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536号 |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章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勤,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圪当店乡圪当店村。 法定代表人安振洲,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在焦作市鑫诚耐火厂办公楼施工时,租用我单位的钢管、扣件、塔吊,共欠租赁费25296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在租赁费清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5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并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价格和租金;2、结算清单3张,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的名称、数量、日期、及租金总数。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被告尚欠原告25296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焦作市鑫诚耐火厂办公楼时,需用钢管、扣件、塔吊等建筑设备。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刘振良作为被告的全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加盖了行政公章。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建筑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单价,租金的计算标准和付款方式以及丢失损坏赔偿的收费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塔吊等建筑设备。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押金。原、被告经过结算,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为29415.29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901.55元。被告丢失价值为4980元的建筑设备,应予赔偿。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共计为25296元,被告公司的刘振良在结算单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塔吊等建筑设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租金、租赁物损失共计25296元未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2529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金和租赁物损失25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6元,由被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金 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