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盼、乔振山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6:5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盼,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乔振山,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马占西,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盼、乔振山犯盗窃罪,马占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盼、乔振山、马占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盼、乔振山伙同他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随机结伙预谋后,在新密市裕中电厂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被告人刘盼等人手中收购电缆线。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盼伙同齐学增、周东磊、周园园(三人已判刑)、李建、刘涛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综合楼,盗走3米直径9公分总价值为1500元的动力电缆线,后销赃给朱万年,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盼伙同齐学增、周东磊、周园园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四号转运站,盗走3米直径8公分总价值为1350元的动力电缆线,后销赃给朱万年,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盼伙同齐学增、周东磊、周园园、李建、刘涛明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主厂房配电室,盗走1米直径6公分总价值为320元的动力电缆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盼伙同张麦堆、李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配电室,分别盗走15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675元的动力电缆线、20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900元的动力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马占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盼、张麦堆(已判刑)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主厂房,分别盗走30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1350元的动力电缆线、30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1350元的动力电缆线,共计60米,共价值27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马占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6、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盼、乔振山伙同栗利军、贾太安、赵正、赵永旗、张麦堆(五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将直径2公分价值1520元的动力电缆线盗走4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马占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盼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乔振山于2013年4月8日投案;被告人马占西于2012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盼、乔振山、马占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收到条,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盼、乔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盼、乔振山、马占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盼、乔振山伙同他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随机结伙预谋后,在新密市裕中电厂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被告人刘盼等人手中收购电缆线。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盼伙同齐学增、周东磊、周园园(三人已判刑)、李建、刘涛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综合楼,盗走3米直径9公分总价值为1500元的动力电缆线,后销赃给朱万年,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盼伙同齐学增、周东磊、周园园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四号转运站,盗走3米直径8公分总价值为1350元的动力电缆线,后销赃给朱万年,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盼伙同齐学增、周东磊、周园园、李建、刘涛明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主厂房配电室,盗走1米直径6公分总价值为320元的动力电缆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 4、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盼伙同张麦堆、李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配电室,分别盗走15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675元的动力电缆线、20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900元的动力电缆线。后销赃给被告人马占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5、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盼、张麦堆(已判刑)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主厂房,分别盗走30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1350元的动力电缆线、30米直径3公分总价值为1350元的动力电缆线,共计60米,共价值27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马占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6、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盼、乔振山伙同栗利军、贾太安、赵正、赵永旗、张麦堆(五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将直径2公分价值1520元的动力电缆线盗走4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马占西,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刘盼参与实施盗窃6起,价值8965元;被告人乔振山参与实施盗窃1起,价值1520元;被告人马占西先后4次收购赃物,价值5795元。 被告人刘盼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盼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告知公安机关本案同案犯乔振山与其是同村,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乔振山家人,经侦查人员与被告人乔振山家属共同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乔振山于2013年4月8日投案;被告人马占西于2012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盼、马占西案发后与同案犯共同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盼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随机结伙预谋在新密市裕中电厂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乔振山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刘盼等人经预谋后,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窜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二期工地,将直径2公分价值1520元的动力电缆线盗走40米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马占西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刘盼等人所持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所在的新密市裕中电厂电缆线多次被盗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所在的新密市裕中电厂电缆线多次被盗的事实。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电缆线的价值。 7、收到条,证实了同案犯齐学增、周东磊、周园园、栗利军、贾太安、赵正及被告人马占西等人家属共同退赔赃款10400元,被告人刘盼退赔赃款3000元。 8、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刘盼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告知公安机关本案同案犯乔振山与其是同村,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乔振山家人,使其投案自首。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盼、乔振山、马占西均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盼、乔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占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盼、乔振山犯盗窃罪,马占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盼、乔振山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乔振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盼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告知公安机关本案同案犯乔振山与其是同村,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乔振山家人,促使被告人乔振山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盼、马占西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赃款,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乔振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马占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